14
《中国通史》作者:中国通史 2019-12-06 21:25
前五种刑中死刑有弃市、腰斩、枭、车裂、磔(zhé)、戮磬、阮、搏、焚、培等多种形式有的十分残酷。至汉代大都废除存弃市、腰斩、枭。曹魏律、晋律规定死刑为三等:枭、腰斩、弃市。古代以身分离为重罚故枭是最重的死刑方式“恶之长”;弃市为最低级的死刑“死之下”。此外曹魏对于谋反大逆的罪犯也用“枭潴(zhū)”“枭菹(zú)”的残酷方式目的在于“严绝恶迹”但不正式载入律令仅作为临时之法。南朝废腰斩;梁律死刑为枭弃市二等。(《隋书·刑法志》引梁律文“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从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似梁仍有斩刑但考宋、齐均无腰斩之例梁律法定死刑方式又无腰斩疑斩即为枭。况隋志附注斩即殊身)陈律沿梁制死罪亦为二级殊身为重全身为轻。在《梁书》、《陈书》中枭有时也称为斩。从魏晋至南朝死罪的行刑方式是趋向于越来越简化。
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多。神■律令中死刑为四等:殊死、腰斩、绞、((《唐六典》载为(、腰斩、殊死、弃市)(为桀刑、加于害其亲者太和律废(刑定死刑为枭、斩、绞以枭为重。北齐律恢复(刑又为四等。北齐的枭为张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斩为殊身。北周死刑为五等:磐(《唐六典》作磔)、绞、斩、枭、裂。一般说来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南朝残酷尤以北周为甚。
除上述死刑方式外这一时期还存在其他处死方式如焚尸(见《北齐书·思好传》)、烹(《南史·杜暹传》、《北齐书·后妃纪》)、支解(《北史·崔暹传》)、劍杀(《魏书·昭成子孙列传》)、棒杀(《北史·房传》)等。这些方式较为残酷一用于民间私自施行的方法多用于复仇;一是源于游牧部落原始的落后方法。也有官方临时采取的措施。如《隋书·刑法志》载南朝梁元帝时“狱有死囚数千令棒杀之”。这些方式都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死刑方式。
有人认为考竞也为一种处死方式。《释名》称考竞为考其情而竞其命故为狱死。考竞自汉魏至南北朝皆有实为刑讯即考其身而竞其情因考竞而致死者有之但并非所有考竞都致死放不列入。
死刑之重者又夷其族。汉有夷三族之令。魏“夷三族”不在律令与汗潴、枭菹一样用于惩罚谋反大逆的临时法。魏律虽不以夷三族为正条但应用颇广。魏时因谋反而被夷三族的有曹爽、丁谧、邓飏、何晏、毕执、李胜、桓范、诸葛诞、毋丘俭李丰、夏侯玄、张辑、乐敦、刘贤、王凌等(皆见《魏志》本传)。刘蜀、孙吴也有夷三族之制(见《孙皓传》、《马茂传》、《刘巴传》)。三国时族刑除加于谋反罪外也用于严肃法纪。如魏文帝黄初四年(223)诏:“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刘备攻成都欲得刘巴传令军中“具有害刘巴者诛及三族”(《刘巴传》注引《零陵先贤传》)。曹魏初年族刑诛及已嫁出的女儿。正元年间毋丘俭伏诛时子妇荀氏应坐死族兄荀f通表魏帝听义绝离婚得免。荀氏的女儿毋丘芝亦坐死时已出嫁为刘子元妻有孕缓刑。荀氏请求自没为官奴婢以赎女儿之命。主簿程咸上议认为女儿既嫁即为异姓之妻嫁后生儿育女即为他族之母父母有罪迫刑已嫁之女而夫党有罪又随夫族受刑一身二戮不合理法于是改律令族诛不追及已出嫁的女儿。晋沿魏法泰始律规定“除谋反适养母出嫁女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惠帝年间又议族诛不及妇人(孙秀之乱时解结坐诛族结女次日出嫁裴氏因泰始律不追及出嫁女裴氏要早迎以救其命但结女愿自留解家随父刑朝廷因而改律)。永嘉元年(3o7)东海王越表除三族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废除建兴三年(315)愍帝勃雍州修复被盗陵掩骼埋■有犯者诛及三族。至东晋太宁三年(325)又恢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南朝基本上沿用晋制族诛时只及父子同产男妇人补奚官为奴婢(梁天监元年定弃市应从坐律)。北朝族刑应用较广泛。什翼健建国二年(s39)规定:“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神■律改为“诛及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减小了族诛的范围。北魏族刑有门诛、夷三族、夷五族三等级。五族之刑始于道武帝时高霸、程固、崔浩等皆遭五族之诛。刘洁、宋爰、贾周等被夷三族。太和五年诏改“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一门门诛止身”。北齐族诛较少见(唯《祖珽传》载斛律光府参军封士让告光反被灭族)限于门诛。但由于北朝同籍共产的大户普遍存在故门诛所牵连的亲属也不少。肉刑肉刑是直接摧残身体的刑罚。汉以前有黥、劓、刖、宫等。汉文帝废肉刑以髠钳代黥刑以笞三百代劓刑。笞五百代囐左趾弃市代囐右趾。关于肉刑之废时论臧否各异这一争论一直持续至两晋。曹魏时期有四次争论第一次在建安十八年(213)御史中丞陈群议恢复肉刑钟繇赞成但王修反对曹操感到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订甲子科以木代铁囐左右趾。又因汉律太重使减一半。第二次在魏文帝黄初元年因当时战争尚未结束故无定议。魏明帝太和元年和魏废帝正始中又先后两次议论肉刑的废复问题结果都不行。在这四次争论中主复派有陈群、钟繇、傅干等人陈群认为除肉刑名轻实重加以弃市代囐右趾增加杀生;钟繇主张允许死囚犯刖右趾以减死;傅干重复了“伤人者创”的报复主义。反对派有王修、王朗、夏侯玄等人。王修、王朗皆认为时机未成熟率复肉刑会失去民心;夏侯玄则提出要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根源否则恢复肉刑也无济于事。这一时期主复派占上风但由于客观形势的限制未能恢复。实际上也间有施行如曹魏时有黥人面(《毛玠传》)。西晋武帝年间东晋元帝、安帝年间又有三次较大的争论主复派代表为刘颂、卫展、蔡廓等。刘颂认为对逃亡者囐其足盗窃者截其**乱者割其势是“去其为恶之具”而且身体一经伤残终生可为诫他人见之也可畏而不犯。刘颂从除恶塞源的角度论证了肉刑作为刑罚手段的必要性。卫展、蔡廓则重复了曹魏时期名轻实重的理由。反对派有王敦、周f、曹彦、桓彝、孔琳之等人。他们基本上是重复“不合时宜”的老调认为北方未统一不宜有惨酷之声。此外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由于反对派“不合时宜”的观点是以承认肉刑为前提的而刘颂又提出深刻的理论依据故主复派仍占上风逐渐恢复了肉刑的法定地位。晋律规定:“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上三亡横黥目下。”(《太平御览·刑法十四》)泰始四年又定黥刖之制(《文献通考》)。至南朝关于肉刑的争论基本停止但肉刑却普遍恢复。刘宋时有黥、刖为盗贼及害吏民者黥两颊并断两脚筋徙付边远。齐沿宋法。梁有黥、劓施于遇赦的死囚。至天监十四年才废劓、黥之刑。时也有见宫刑(《梁书·杜崱传》)。
北朝肉刑主要是宫刑。神■律令规定族诛坐死者年十四以下的处于腐刑。腐刑即宫刑又称下蚕室。在北朝普遍存在。(《魏书·平季传》、《张宋传》、《抱嶷传》、《刘辉传》、《刘思逸传》、《崔玄伯传》、《贾粲传》、《王质传》)主要用于坐谋反罪目的在绝其后;也有用于坐劫贼(《魏书·杨范传》)或敌国战俘(《魏书·段霸传》、《赵墨传》等)。这种刑罚虽属残酷、但比起夷族门诛终归还轻些。西魏十二年(547)废宫刑改宫刑为没官(《册府元龟·刑法部·定律令三》)。但北齐初又复宫刑(《崔季舒传》)。
至天统五年(569)才下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本纪》)。
北朝时也见黥刑。西魏大统十三年诏令“亡奴婢应黥者止科之罪。”肉刑的恢复是南北朝时期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但肉刑只为附加刑与正刑并存这是由以肉刑为主体的前五刑(墨、刖、劓、宫、大辟)向废除肉刑的后五刑(鞭、杖、徙、流、死)转化的过渡状况。
扑刑扑刑也是一种身体刑包括笞、鞭、杖。笞用竹鞭用革杖用荆。扑刑在古代为教刑用来督责官吏又称为官刑。汉文帝废肉刑时以笞代劓扑刑始成为正式刑罚。曹魏扑刑不入律多甲来惩戒官吏“纠慢怠也”属教刑性质(《三国志·魏志·何夔传》、《韩宣传》)。魏扑刑严峻鞭杖往往致死(《三国志·魏志·满宠传》)。青龙二年(234)下诏减鞭杖之制又改妇人加笞从鞭督之制。因为笞时脱裤笞臀鞭则脱衣鞭背为免妇人形体裸露故以鞭代笞著于令。刘蜀扑刑似为正刑杖二十以上要交诸葛亮亲决(《太平御览·刑法》十六引《晋阳秋》)。
晋以扑刑入令。晋律“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如令”。有杖、鞭。
鞭又称督。应受杖而体有疮者改为鞭。鞭是一种较常用的刑罚有五十至二十各等过五十以上稍行之以督教为目的。晋鞭分法鞭和常鞭两种。法鞭用生革去四廉制成常鞭用熟靻不去廉。作鹄头纽长一尺一寸鞘长二尺二寸广三分厚一分柄皆长二尺五寸。受鞭时脱衣伏锧。
南朝依循晋制。永初二年(421)诏定杖罚之科刑罚比晋为轻。吏四品以下府署所得辄罚者听统府寺行四十杖。齐永明五年(487)制二品清官杖僮干不得过四十。梁天监元年议定鞭杖之制正式以扑刑入律。梁律所法定的扑刑有鞭杖二百、一百、五十、三十、二十、十共六等。用时以扑刑为附加刑施于髡钳免官夺劳等。梁鞭分制鞭、法鞭、常鞭三种。制鞭用生革廉成法鞭用生革去廉常鞭用熟靻不去廉皆作鹤头纽长一尺一寸梢长二尺七寸广三分靶长二尺五寸。杖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种皆用生荆长六尺。大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五分:小杖的大头围一寸一分小头围极少。行刑一般用常鞭小杖。制鞭、大杖、法鞭、法杖需有持诏才能用。老幼罪应鞭杖的减半妇人和将吏以上可以罚金代之。当笞二百以上的只笞一半余一半后决中分鞭杖。扑刑在京师皆行于云龙门。陈永定元年定上测行笞律规定讯囚上测立鞭二十笞三十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共一百五十的得度不承者免死。扑刑在魏晋及宋齐多为教刑用于督责官吏至梁陈始入律作为正式刑罚广泛施行。
北朝一直以扑刑入律鞭、杖为二种法庭正刑。“自鞭杖以上至于死罪皆谓之刑”(《魏书·高闾传》)。杖之大小鞭之长短皆有条文规定。但有司行刑时欲免之则用细锤欲陷之则用大杖。献文帝时乃规定“其锤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北魏扑刑既为正刑也为附加刑施于流刑、年刑等罪(见《魏书·赵修传》、《薛野■传》、《刘辉传》)。北齐河清律定鞭刑五等分一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稜鞭疤长一尺。杖刑共三等分三十、二十、十。大杖长四尺大头围三分小头围二分;小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围二分半小头围一分半。此外犯流刑、耐刑者也各加鞭笞。行鞭刑时鞭其背鞭五十更换执鞭人:行笞刑时笞其臀不换执笞人。后周鞭刑分一百、九十、八十、七十、六十共五等;杖刑分五十、四十、三十、二十、十共五等。此外流徒罪亦各加鞭笞。妇人不笞听赎以免形体裸露。行鞭刑时罪犯要著刑具行杖刑则散以待断。建德六年所颁《刑书要制》加重刑罚鞭杖皆以一百二十为度名为“天杖”后又加至二百四十犯者多受其苦致死甚多。大象元年遂废。
劳作刑劳作刑即拘束其身罚以劳役。曹魏劳作刑有髠钳、完刑、作刑三种。
钳即去其钳即以铁束颈。魏髠钳刑分四等具体无考可能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髠钳五岁刑为减死一等(《三国志·常林传》注引《魏略》:刘肇髠决减死罪)完刑即去其鬓以去鬓毛而完故称完刑魏完刑三等作刑三等具体皆无考可能沿汉的完城旦、鬼薪、司寇作之制。
晋劳作刑为髠刑又称耐刑分四等:五岁、四岁、三岁、二岁。晋律无作刑、完刑举凡惩作课役尽归于耐刑之中。
南朝梁劳作刑七等其中耐罪四等髠钳五岁刑、四岁刑、三岁刑、二岁刑。此外又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又称夺百日)。梁劳作刑多时加刑并着刑具。天监十四年规定徒居作者具五任无任者著升械有疾病杖解之。陈劳作刑为髠钳五岁、四岁、三岁、二岁共四等同样加刑械五岁刑锁二重五岁以下锁一重。
北魏劳作刑称为徒分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共五等。因以年为限故亦称年刑。北魏徒刑男徒女着神■律令废五岁、四岁刑规定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贫者役于圊溷女子入舂槀固疾不逮于人守苑囿。太和律又恢复五岁、四岁刑。徒刑加髠为减死一等(《魏书·李诉传》)。北齐劳作刑作刑罪又称耐罪即限制其自由而遂其使能任使之。有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共五等虽加扑刑加刑具输左校而不髠无保者则钳之。妇人犯耐罪配舂及掖庭织。犯流罪而不宜远配的男子终身劳作女于配舂六年。北周劳作刑复称为徒刑也为五等各以一年为差同样加扑刑着刑具。南北朝时劳役刑多加扑刑着刑具而免髠钳。加髠钳仅限于减死一等。
此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又有质作、输作、付尚方配材官治士、甲坊、役官、补兵配为杂户、驿户、乐户等也属于劳作役范围但不列入正刑。流刑因罪而流徙边远在虞书舜典已有记载魏晋也有流徙的刑罚如三国时孙吴虞翻因酒过失孙权遂徙翻于交州。曹魏许元被徙乐浪夏侯尚“减死徙边”。西晋时6机等人也“减死徙边”;齐王司马冏“加罪黜徙”王逊“远徙永嘉郡”殷浩被徙东阳等等。流徙虽一直存在但未正式入律。也未见有全文记载。南朝宋永嘉初“有旧令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既为旧令则晋似亦有流徙令文。又宋孝建二年诏:“凡以罪徙放悉听还。”又宋令规定:“凡流徙者同籍亲近欲相随者听之。”梁天监三年(5o4)复有流徒之罪故知此前又一度废流徙罪。染朝因罪被徙的有景慈、萧山等。南朝虽有流徒罪例和全文但始终未为法定刑名入律后魏始列流刑为五种正刑之一。流刑附加扑刑或髠钳为减死一等。和平末年冀州刺史源贺上言“自非大逆于杀人者请原可命谪守边戍。”诏从之。系长孙虑文等皆“恕死从流”。流徙常加役作。如天锡元年(4o4)州郡徙谪造甲兵。又刘辉兄弟、赵修等人徙配敦煌为兵既被流又兼役。北齐、北周皆以流刑入律附加扑刑为降死一等。不同的是北齐流刑无远近之差凡犯流则谪边远。北周将流刑分为五等以皇畿为中心四千五百里为流蕃服四千里为流镇服;三千五百里为流荒眼;三千里为流要服二千五百里为流卫服各加鞭笞从流时着刑具。流蕃服为减死一等流期以六年为限。流蕃服以下的俱徙五年。流刑附加役作当流者皆配为杂户。流刑至北周已展得比较完备。
赎刑赎刑是对犯者课以财物金钱以赎刑罚属于财产刑自古有之。三国两晋南北朝以赎刑入律。魏律赎刑十一等赎死罪一等赎髠刑四等赎完刑三等赎作刑三等。青龙二年改定士庶罚金之令男子听以罚代金妇人则加笞还从鞭督之例。曹魏时罪作诛死的皆依等级听赎。除十一等赎刑外魏律又定罚金六等具体无考。又有杀抵罪七等大概是除名夺爵之类。晋赎刑亦入律共五等。赎死刑金二斤;赎髠钳五岁刑金一斤十二两:赎四岁刑金一斤八两;三年、二年各以四两为差递减。另有罚金五等分别为十二两、八两、四两、二两、一两又有杀抵罪。非正刑的附加刑亦可赎。如鞭笞每十收赎金一两。晋赎刑以金为主兼用绢。晋律规定老小笃癃疾及妇人犯徙罪的听赎每月交中绢一匹老小妇人减半。扶风王司马骏曾用五百匹为刘道真赎徙罪(《世说新语德行篇》)。晋赎刑除以上正刑外又有闰刑(正刑普遍适应闰刑极限于某一阶层的人)如除名、免官、夺爵、夺俸、禁锢等。晋律规定吏犯不孝;谋杀其国王、侯、伯、子、男、官长;诬偷、受财枉法;掠人私卖;诱藏亡奴婢等罪若遇赦免刑皆除名为民(《太平御览·刑法》十七)。除名比三岁刑免官也比三岁刑若无实职而罪应处免官者以正刑(三岁刑)召还;有罪应免官者有文武加官时皆免所属职官。免官常与禁锢并用。晋律规定犯免官者须禁锢三年方许再仕(《太平御览·刑法》十七)也有终身禁锢(《晋书·刘隗传》)。有封号的可以夺爵号为罚免受正刑、夺俸类似罚金用于惩处较轻过失(《晋书·刘隗传》)。闰刑也代以罚金晋律规定犯劫盗罪应除名而所取为饮食之物不是财利者罚金四两以下免除名(《太平御览·刑法》十七)。
南朝前期赎刑未详大概沿用晋制。梁初官吏犯法皆科以罚金。鞭杖之刑全部入赎不行实刑。梁律规定赎刑十等:赎死金二斤赎髠钳五岁(加笞二百)金一斤十二两;赎四岁刑金一斤八两;赎三岁刑金一斤四两;赎二岁刑金一斤;罚金十二两罚金八两;罚金四两:罚金二两;罚金一两。天监三年(5o4)除赎罪之科至大同十一年(545)才重新恢复。陈朝赎刑基本沿袭梁法唯闰刑又进一步达形成较详尽的官当法免官只比二岁刑。官吏犯四岁刑以上的用官职抵当二年刑余下的居作;犯三岁刑的用官职当二年余一年用金或绢赎若坐公事过失则用罚金。犯二岁刑的有官职的可赎犯一岁刑无官也听赎。官当法的系统化说明陈朝对官吏法律特权的宽容特别注重清议禁锢。陈律规定:“若缙绅之族犯亏名教不孝及内乱者诏弃之终身不齿。”东晋南朝历来重清议。刘宋禅晋初诏:“有犯乡议清议赃汗滛盗一皆荡涤说除非有赦书皆终身禁锢。”梁有“士人禁锢之科”。除以清议之科入律说明清议在社会上产生的重大作用。北朝赎刑皆不入律但一直存在。昭成建国二年(339)规定犯死罪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民相杀者偿被害者家马牛四十九头并送葬器物免刑罚。这时北魏初兴法制不健全赎法带原始色彩。至神■律令正式规定:当刑者赎(赎金数量未详)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法例律规定:王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延昌二年又改为“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后各降本爵一等乡男无可降授者三年之后听依本品之盗出身。”北魏的闰刑也较达且与禁锢连用。免官、除爵皆禁锢三年。
北齐赎罪以绢代金赎死罪绢一百匹;赎流罪绢九十二匹;赎五岁刑绢七十八匹:赎四岁刑绢六十四匹;赎三岁刑绢五十匹;赎二岁刑绢三十六匹然后各加鞭笞。一岁刑无笞则通鞭赎二十四匹。赎鞭刑杖刑的每十赎绢一匹。北齐鞭刑五等各赎四匹、五匹、六匹、八匹、十匹。另有杖刑三等各赎一匹、二匹、三匹。故北齐赎罪共有十五等最多为百匹最少为一匹。无绢之乡折为钱。北齐的赎罪应用范围较小只有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凝和因过失犯罪者才许赎故北齐的赎刑实为闰刑。
北周赎刑金绢并用赎死罪金一斤折绢一百匹;赎流罪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赎徒刑五年的金一斤八两四年的一斤五两三年的一斤二两二年的十五两一年的十二两流徙刑依年限每年折赎绢十二匹;赎扑刑的每鞭杖十赎金一两折中绢一匹。北周鞭刑五等赎金分别为六两、七两、八两、九两、十两;杖刑五等赎金分别为一两、二两、三两、四两、五两。金绢限期上缴赎死罪的限五旬赎流罪的限四旬赎徙罪的限三旬赎鞭刑的限二旬赎杖刑的限一旬到期不缴者归法行刑贫者可请而免之。除了赎金、绢及免官、除名、削爵、禁锢等闰刑犯罪者往往悉没家财也是属于财产刑。
魏晋南朝与北朝在刑法上有一个明显的差别魏晋南朝入律的正刑名称较不统一基本为死刑髠钳年刑(劳役刑)赎刑(财产刑)而鞭杖(身体刑)只作为附加刑一直未入律。北朝正刑较统一北魏、北齐、北周皆以死、流、徒、鞭、杖这五种刑体为正刑;而赎刑一直未入律。换言之魏晋南朝注重财产刑而北朝注重身体刑。自汉废肉刑黥、劓、刖、宫大辟的五刑体系瓦解经魏晋的过渡至北朝形成了新五刑被唐律收纳为正刑成为封建社会五种主要刑体。
第三节诉讼法司法组织朝廷司法组织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称廷尉掌刑狱决讼。建安年间置大理黄初六年改称廷尉。
刘蜀称大理孙吴初称大理后也改为廷尉长官称卿位三品下设正、监、评称廷尉三官驳议廷尉所决(《三国志·鲍勋传》载鲍犯法廷尉议判正刑五岁三官驳议罚金二斤)。还有主簿狱丞律博士等属官。两晋南朝审判机关基本沿袭曹魏之制。梁一度称大理旋复称廷尉三官分监东门、西门、中华门手执方木长三尺方一寸谓之执方。北魏初年司法组织不健全至拓跋珪年间才模仿汉制建立司法组织。中央审判机关也称廷尉长官为卿副手为少卿。北齐称大理。下有正、监、评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此外又设明法掾二十四人提事督二十四人槛车督二人掾七人司直、狱丞、狱掾等僚属。北周审判机关称大司寇。
检察机关称御史台、又称兰台。掌吏治察举非法。曹魏时御史台长官称宫正后改称中丞。蜀、吴皆置位四品。下设治书侍御史分掌诸曹治书执法(吴称中执法)掌奏劾殿中侍御史居殿中直察百官行为。此外还有各类侍御史如禁防侍御史三台五都侍御等都执奏不法。又以司隶校尉与御史中丞“分督百僚”。两晋御史中丞职责扩大东晋设司隶校尉督察权一统于御史中丞凡内外众官有违法宪者无所不纠。以治书侍御史四员和侍御史九员分掌十三曹。又有禁防、检校、符节等御史。南朝梁称御史台为南台长官称大夫后复称中丞治书侍御史举劾六品以下官吏并分统各曹侍御史。北魏、北齐检察机关与属官与魏晋类似增设检校录事和符玺郎中。北周改称司宪属秋官府长官有大司宪少司宪司宪中大夫。北朝又以尚书令尚书左仆射参弹劾与御史台更相廉察。
司法行政机关称尚书。尚书为行政机关兼管司法事务表明司法行政开始与审判和检察相分离这是为适应封建制度展的需要而强化司法机构的结果。但这时三省制正处于逐步形成的过程刑部尚书还未正式确立但尚书省所属各部、曹都设立了执掌司法行政的官署。曹魏以三公曹、贼曹(法曹)、二千石曹和比部郎司刑狱、盗贼罪法和律例相比等。又有定科郎(又称尚书删定郎)主法制律令。孙吴尚书有贼曹主辞讼罪法。刘蜀以二千石曹主刑事。此外丞相属官有刺奸令吏还有督军从事等论法决疑。晋司法行政组织分工更细。三公尚书主刑事都官尚书郎主狱讼比部尚书郎主法制。太康中省三公尚书以吏部尚书兼管刑事司法行政进一步升级。南朝增设都官尚书为六曹之一南齐又以尚书右仆射掌刑罪详讼。北魏司法行政机关为都官尚书下统都官二千石比部等五曹。都官曹掌畿内刑事二千石曹掌畿外刑事比部曹掌诏书律令。北齐以殿中尚书所统三公曹掌诸曹囚帐。北周以刑部中大夫掌五刑之法副手为下大夫。都官郎改称司厉比部郎称计部大夫。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除司法组织外中书省、尚书省长官也常兼管刑事。如曹魏黄初五年令:“五月有司以公卿朝朔望日因奏疑事听断大政。”南朝以尚书左仆射吏部尚书掌刑事北朝有疑狱皆付中书省量决。皇帝也频繁地干预司法审判。这一时期皇帝听讼录囚的史例特别多。曹魏明帝“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刘宋武帝文帝孝武帝三朝听讼三十多次(见《图书集成·详刑典·听讼》)。
地方司法组织不分立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皆由地方长官兼理。州刺史、郡太守县令皆理狱讼决刑断并察纠官吏政绩。属官有决曹掾、贼曹掾或称法曹、墨曹。州佐有刑狱参军司法参军郡有功曹掾门下贼曹。乡一级无司法组织以乡官调理民事管理治安。三国时大乡设三老、百石小乡设有秩啬夫、百石以三老、啬乡掌教化听民讼;以百石掌治安。晋乡官有秩啬夫里吏。南朝乡官为三老有秩啬夫游徼各一人。三老掌教化有秩啬夫听讼游微巡禁盗贼。北朝乡官称三长。
审判程序与等级狱讼最初受于乡官乡官不能决才上有司。是为初审机关审毕申报于郡郡派督邮往县验案狱成遂决。县不能决逐级上报于郡州、朝廷。廷尉为最高审判机关但皇帝有权干涉廷尉所决故皇帝临讼为最终审决。南朝宋废督邮案验县狱之制。因督邮不过为郡的下级属吏对县令所决往往不能提出有力的异议有案验之名无案验之实故谢庄上言奏请改制。县考讯毕将案情和囚犯送郡委任二千石级的官吏复审然后正刑。二千石官不能决的京师附近移度廷尉京师以外移度州刺史。齐时丹阳所辖及京师二百里内囚犯集京师司隶校尉统审此外由州郡决断。北朝的审判程序北魏为“部主具状公车鞠辞而三都决之”。即当事人提出诉讼司法行政机关系讯审判机关裁决。北齐律文有狱成、案成、复检也即受讼系讯鞫证定罪裁决行刑。
地方司法机关只能审判民事案和一般刑事案。县级可判扑刑罚金州级可判流刑、年刑(两晋例外流徒、除名、退免等大事须台奏乃决刑)重大疑案和死刑须上报朝廷审判机关。《三国志·魏志·明帝纪》青龙二年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县狱以定使与奏。”《宋书·孝武帝纪》载:“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魏书·刑罚志》:“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三国初杀生之柄决于牧守后随着皇权的强化杀生权回归朝廷死刑上报复检制两晋南北朝皆然。但将军开府得专杀生之权这是司法机构军事化的结果与这一时期的战乱的局面有关。随着社会逐渐安定这种状况也有所抑制。南朝宋规定:“须临军临阵才能专杀余皆上报犯者以杀人罪论。”北朝死罪须复奏无异词才行刑至隋形成死罪三复奏之制。
南北朝时期还施行特别察囚制由皇帝委派高官巡行州郡受理冤案察举非法拥有较高审判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诉讼程序诉讼包括狱讼和辞讼。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方式有顺诉越诉和直诉。顺诉即依审判等级向所在一级的公车上诉。越诉即越过管辖的行政等级向上一级提出诉讼。直诉即直接上诉于最高司法组织甚至皇帝本人。后者又称挡驾。这一时期法律上禁止越诉越诉一般要加鞭笞。但特使巡行时例外。特使受皇帝任命诉于特使含有直接意味。直诉则是允许的。西晋武帝时在朝内设登闻鼓吏民有冤可擂鼓直诉。如帐下督荣晦因罪被司空卫瓘所谴晦后随叛兵害瓘子孙。刘繇等执黄幡挝登闻鼓请族诛晦诏从之。刘宋大明年间孝武帝巡行听讼士庶有怨皆诉至皇帝面前自诉。梁时在公车府谤木肺石两边各设一函令天下吏民检举不法投书函内称肺石函。北朝也在宫廷阙左悬登闻鼓有冤者挝鼓公车上奏。
罪犯经过审讯议刑之后不服的可提出复诉称为“乞鞠”。汉制二岁刑以上皆许乞鞫。曹魏以乞鞫烦狱除之晋又恢复。晋令规定囚犯称冤欲乞鞫者许之(《册府元龟·刑法部》)。北朝“狱已成及决竟若有疑案不直或诉冤枉者得摄讯复治之”。北魏献文帝在位时每成狱案必令复鞫。
诉讼有许多限制。先必须确实诬告反治其罪。曹魏有令规定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高平陵事变时大司农桓范留守京师曾以司马懿欲反之事告曹爽懿知大怒问诬告人反依法应治何罪有司回答依律令反治其身于是执桓范下狱。这种反坐法本质上属于同害刑两晋南北朝皆存在。北魏规定:“诸告事不实者以其罪治之。”(《魏书·韩麒麟传》)如宗室元匡因与尚书令高肇不合上书罪肇有司奏匡诬肇于是处匡死刑。但诬告与否全凭官吏主观武断如北齐时上洛王思好欲反为人所告韩长莺因与思好联姻遂奏有人诬告宗室不杀无以杜绝后患告者竟被斩死(《北齐书·思好传》)。
其次对诉讼内容和人也有限制。曹魏黄初五年(224)令规定犯谋反大逆才能初告余皆勿听治。把诉讼内容限制在谋反大逆的范围内。老幼、奴婢及囚犯无诉讼权。曹魏禁止囚犯告人否则加罪并牵连亲属。北齐天保八年立格“负罪不得告人事”晋律规定老幼不得告言人(十岁以下)。再次诉讼容隐。这一时期皆有律令禁止对直系亲属提出起诉或出庭作证。晋初有父母犯法拷问儿子或儿子逃亡鞭讯父母大理卫展认为这样有伤正教使亲亲相隐之道离奏请废除。东晋时有女子李忽证父叛降北朝周处认为忽无人子之道证父攘羊应处死刑。上从其奏刑忽于市(《太平御览》卷六四七引王隐《晋书》)。南朝宋初家人探囚时常被讯辞侍中蔡廓奏除之。“自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梁律明文规定“子之事亲有隐无犯”。建康三年(5o4)建康人任提女因诱卖人口当处死刑子景慈出辞证母诱卖人口法官虞僧虬认为景慈证母有罪宜加刑罚于是处景慈流刑徙于交州。北魏有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处死的律条。麟趾格三公曹六十六条规定:“母杀其父子不得相告告者死。”这种诉讼容隐是儒家孝悌伦理学说在法律上的反映。
监狱、刑具和刑讯这一时期监狱有朝廷监狱和地方监狱之分。朝廷由廷尉典狱地方则交法、贼曹狱官有狱函、狱长、狱小吏等。有罪未决或决而未刑皆囚于狱。三国监狱设置未详大概沿汉制。晋朝廷监狱有廷尉狱洛阳狱太康五年又设黄沙狱专审廷尉狱疑案和皇帝诏令系囚的特案属于诏狱性质由御史中丞和黄沙治书侍御史执典。但不久废除。晋地方监狱设于州郡地方狱官有法曹门干贼曹掾史狱小吏狱门亭长贼捕掾等。南朝监狱分南狱、北狱。南狱指设于建康县的地方监狱北狱指设于廷尉寺的朝廷监狱。南齐时有尚方狱属少府由左右尚书令典尚方狱也属诏狱。陈朝永定元年置正、监、平管南北二狱。北朝有廷尉籍坊二狱是为朝廷监狱此外又有司州狱、河南狱、洛阳狱、河阴狱。北齐有苏州狱、太原郡狱、晋阳县狱和相国府狱号称“四狱”。前三者为地方监狱相国府狱似为朝廷监狱。北朝监狱又有屋狱和地牢之分地牢用于囚禁重罪犯。
监狱管理也逐步形成了一套制度。包括系囚制、录囚制、悯囚制、桎梏制等。晋令规定监狱墙屋须牢固草蓐不漏湿。家人探囚带食物由狱卒代为加热传送离家远无饷者给廪由狱卒为之作食等等。这种系囚的生活制度已颇为完备能够对囚犯实行有效的拘押。同时也显示体现了悯囚、恤囚。悯囚是封建统治者为缓和阶级矛盾而实行的一种手段内容有“寒者与衣病者给医药”无后者听妻入狱等是儒家仁政德教在监狱管理上的反映但实际上悯囚是很有限的监狱管理还是十分残酷的。如南齐的“上汤杀囚”便是借给囚犯治病为名毒杀囚犯。录囚是巡视监狱讯察囚犯记录和决狱情况。东汉时皇帝亲自录囚至三国两晋南北朝逐步形成一种正常制度皇帝至朝廷监狱录囚间也巡行地方监狱。在这一时期有许多记载录囚的目的是对监狱管理实行监督减少囚禁使狱勿淹留也带悯囚色彩。桎梏制则**裸地剥下了悯囚的面具。囚犯除极小部分外多著刑具。据梁令:“郡国太守相、都尉、关中侯以上亭侯以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去二千石以上非监徵者并须系之。”魏晋刑具有械、钳等犯死罪者着两械加拳手钳重二斤翅长一尺五寸。南朝刑具有械枷、钳、锁、壶手等并有轻重大小之差。囚犯皆着械徙者并着锁。髠钳五岁刑锁二重四岁刑以下锁一重。死囚行刑前着三械加壶手陈朝囚犯不计阶品皆著锁。北朝刑具为枷、■、械、锁、桁等。神■律令有始置枷拘罪人。大小轻重皆作详细规定。大枷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尺通颊木各方五寸用于犯大逆和外叛者;流刑以上则着■、械。北齐犯年刑著锁无销用枷流刑以上着枷、■、械死刑著桁(大枷)。北周死刑著枷加拲;流刑着枷和梏徒刑着枷;鞭刑着桎杖刑散以待断。皇族及有爵位的犯死刑、流刑着锁徒刑以下散之。
这一时期讯囚流行刑讯即用拷打施刑的方式强迫犯人供状。魏晋多用鞭打称为考竟考其身而竟其情(一说考竟为狱死拷其身而竟其命。史料中考竟有致死但并非都致死不取狱死之说)。曹操时收太尉杨彪入许县狱尚书令荀彧和少府卿孔融皆嘱许县令满宠勿考掠但宠拷讯如法故曹魏有刑讯之法。西晋时赵王伦曾收吴太妃赵桀及贾午等付暴室考竟。至南朝梁以刑讯入津成为法定的讯囚方法。梁津载有测罚制。若囚犯不马上招供便强迫着械站立于高土垛上。梁的测罚十分残酷每天晡鼓即上测直至二更。上测三日不许进食三日后方许家人进粥二升妇人及老小则测满一百五十刻后进粥测数高达千刻(一昼夜一百刻)重械之下危堕之上无人不屈枉者甚多。故梁末陈初关于测罚展开了一场争论结果还是承认了测讯的合法性只是稍改了测罚的范围和时间。陈律规定赃验凿切而又不认罪者才上测立土垛高一尺上圆仅容囚犯两足站立上测者先受鞭二十笞三十著两械及极上垛每天早晚各测一次每次测十七刻连续测三七天上测七日鞭杖一次。《隋书·刑法志》记载为“一上测七刻日再上。”按南北朝时昼夜为一百刻一刻约十五分钟七刻才一个多小时似乎太轻。《陈书·沈诛传》载沈议“朝夕上测各十七刻”高宇认为沈长史议得中故怀疑漏“十”字若按每次测十七刻日测二次连测三七日这样既比梁制为轻又不会相差太远。
北朝刑讯一直入律神■律令规定:“拷讯不踰四十九杖。”但有司欲免之刑则用细插欲陷之则用大杖故献文帝时规定刑讯用荆平其节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杖限五十。但不久拷讯又泛滥。太和年间讯囚用重枷大几围又用缒石悬挂犯人头上内伤入骨。又使强壮有力的狱卒殴打囚犯。孝文帝时乃定犯大逆者证据确凿而不供者才允用大枷。宣武帝时又禁用枷和悬石拷讯囚犯下令诸台、寺、州、郡烧毁大枷审讯尽听讯之理必要时才依据囚犯强弱状况拷讯不许非法拷掠人。尽管统治者三令五申但刑讯积重难返终北魏之年刑讯仍未能减轻。
北齐的刑讯更加残酷用车辐狰杖夹指压踝又迫囚犯站立在烧红的犁车上或用烧车缸穿串手臂文宣帝本人也恣行暴酷把大镬、长锯、剉碓等刑具列于宫廷内若不合意便亲手屠裂人。北周的刑讯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宣帝时鞭杖之制高达二百多又作礔砺车吓唬妇人。
刑讯自魏晋一直存在至南北朝合法化而北朝刑讯更加残酷这大概与落后的原始残余有关。
刑罚的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是依情定罪但有时会因人、因时、疑事而有所变动。
方式有加刑、减刑、缓刑、换刑和赦免。
这一时期刑罚以刑事为重民事为轻。尤重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至北齐正式立为十条重罪。隋改为十恶不在赦、赎之列。除十恶外这一时期加重刑罚的有贪赃盗贼。贪赃包括贪污和受贿。各朝皆有受赇(请赇)律内容未详。三国时官吏贪赃弃市魏狱吏范洪受囚绢两丈被弃市。晋律规定主管物资官吏贪污五匹(后改十匹)处死贪赃未达死罪或已到遇赦者皆禁锢终身(《抱朴子·审举篇》)。南朝时贪赃和枉法加以区别受贿后枉法的重刑只受贿未枉法的稍轻。但陈朝又加重陈宣帝太建元年规定受贿者虽不枉法也以正盗罪处刑。尽管如此比魏晋和北朝要轻些。北魏太安三年令:“官赃二丈皆斩。”献文帝时规定狱官受羊一口酒一斛者大辟参与者以从坐罪治(《北史·张衮传》)。太和三年稍为改轻“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但太和新律又规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北齐祖珽受贿补令史十余人被依法处死。盗贼也重刑。晋律有“行动者斩”家人弃市同籍期亲补兵(《南史·何尚之传》、《宋书·何承天传》)。而盗御物官物无论多少皆弃市(《册府元龟·刑法部》)。南朝梁律偷四十匹以上处死劫身皆斩妻子补兵遇赦黥面髠钳补治锁士终身。北魏津定“群行剽劫谋门诛”“盗门同籍全门不仕”。北齐律犯盗终身流刑犯盗后逃亡在外者悬名注籍一房配为役户。北周律更重盗贼之刑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入人屋皆可杀杀者无罪。为盗注其籍。
故犯和再犯也加重刑罚。晋律规定奴婢亡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三亡横黥目下。北朝规定犯徒刑二次犯鞭三次以上的终身配为下役。北魏斗律规定故犯者罪加一等。
违反尊卑长幼伦理纲常的行为也加重刑罚。如臣之于君子孙之于父祖弟妹之于兄姐妇之于夫等。曹魏律“殴兄姐加至五岁刑”。晋有“重奸叔伯母之令”。南朝律子贼杀、殴伤父母枭骂詈父母弃市。北朝律子孙杀父祖处以车裂的极刑而父祖杀子孙用刀刃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卖子一岁刑。卖五服内尊长者处死卖周亲、妻、子妇者流刑。这种以尊卑长幼为刑罚轻重等级反映了儒家伦理纲常对法律的渗透。
减刑有三宥三赦。三宥即宥不识宥过失宥遗亡。这一时期历朝律令皆规定过误免坐或从轻处罚。曹魏律有过误杀人不得私自复仇。晋律有轻过误当罚金或鞭杖者皆减一半。南朝律过误伤人止三岁刑(比正刑减一岁)。三赦即赦幼弱赦老耄赦愚蠢。晋律老小妇人罪杖罚金皆减一半。张斐律序年八十以上除杀人外其他皆勿论。梁律规定老小免从坐质作。年八十以上十以下孕妇、侏儒、盲者、囚禁免著刑具。北魏律“十四岁以下降刑一等八十以上非杀人其它罪皆不坐。”太和律规定犯流徒罪的满七十听解名还乡。北齐律规定年六十以上免配为官奴。北周律妇人笞刑听赎。这一时期妇人赎罪比男人减轻一半。
此外犯者自也可减刑。三国时马召坐法当死都人孙礼教他投案自诏减死一等。晋庾纯因诣廷尉自而免罪(《晋书·庾纯传》)。南朝武帝括户口时规定一百天内各人自不问罪百日内不自者查出以隐户罪论。北朝自称“自告”同样可免罪或减刑。韩褒为北雍州刺史州多盗贼褒张榜于市一个月内自者除罪一个月后获贼即杀。北朝括户口时也规定一个时期到期不归则以逃亡律论罪。
贵族的法律特权是减刑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有八辟的邦法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法可议请轻刑甚至免刑。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到李悝、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的“一刑论”主张“法不阿贵”“刑不避大臣”。但汉代贾谊等大儒又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入律承认了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两晋、南北朝各朝皆以八议入律官僚贵族犯法大必议小必赦逍遥法外。晋律规定诸侯及八议以上犯法得减收留赎勿髠钳笞。北朝初皇族有遣皆不持讯。八议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并被广泛应用。因八议而原宥或减刑的在三国有袁伉(议功)、曹衮(议亲)、社畿(议勤)等东晋有杜预(议贵)、华廙(议功)司马佗(议亲)。在南朝有谢灵运(议功)在北朝有张衮、高绰、蔡泽等。
缓刑或换刑有三种状况。一是遵循孝道罪犯有直系亲属年老须奉养者可缓刑或换刑甚至免刑。晋咸和年间孔恢罪应弃市晋成帝悯恢父年老仅此一子诏赦免死。但这是皇帝特诏未见法律明文记载。北魏太和十二年令格正式规定:“犯死罪的若父母、祖父母年老身边无其他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可仰案后列奏待报。法例律规定犯流刑者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年子孙和期亲者改换为鞭刑和笞刑免流留在家中奉养。但若所奉养者不久死去则须再从流刑。北魏时河东郡民李舞犯死罪母一身年老无其依靠请免死。司州检其户口认为例合上请正待换刑李母忽逝世结果到李粦服丧三年后再行刑。
二是对孕妇的恤刑。三国两晋南北朝一直明文规定勿刑孕妇。曹魏毋立俭叛乱时孙女毋丘芝应坐死以妊系狱。南朝梁律“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系狱时可免著刑具。北魏神■律令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但实际有时也刑加孕妇。正始四年(5o7)中书令崔光奏戳至刳腹为虐待、请依例待产。永年二年(5o9)诏禁屠杀孕妇以为定制。
三是等待行刑季节。中国古代重自然法认为春夏是万物生产、育的季节不宜刑戮只有秋季气象凋零此时审狱断囚才顺应天时。故《春秋》称:“赏以春夏刑以秋冬”。汉代断狱决死罪常行予三冬之月。魏晋沿袭除谋反大逆临时行决外余皆留于秋后。陈律规定:孟春至夏不决死罪须大辟者已审明判处的宜且申停。还规定行刑须白天不得夜晚;须晴天不得雨天。另外晦朔八节六斋月在张心日皆不得行刑。北朝京师及四方断狱奏报死罪常在秋冬。李彪曾上书“请三春不行刑”疏断狱起之初秋尽于孟冬。
赦宥是皇帝以诏令形式取消或减轻犯罪者的刑罚方式有大赦常赦(赦某种刑罚范围内)、典赦(赦某一地区范围内)、恩赦(赦个别案例)等。三国时赦宥的应用相对较少。诸葛亮认为政治不以小惠慎于赦典执政十四年仅二赦。曹魏亦然。魏文帝、明帝、齐王三朝三十五年共十六赦约二年一赦。入晋以后赦免频繁西晋有国五十一年五十三赦约一年一赦。东晋有国八十三年七十三赦。南朝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刘宋有国六十年竟赦一o二次约一年两赦。南齐有国二十四年三十七赦;南朝梁有国五十六年六十四赦;陈有国十三年三十三赦约一年三赦。北朝的赦免也不逊色。北魏从拓跋珪称帝(天兴元年)至东西魏分立共一百三十六年赦一二二次北齐有国三十年赦三十二次北周有国二十五年赦二十七次(赦免数字据《图书集成·祥典部·赦刑》统计)。从魏晋至南北朝赦免猛增凡皇室大事如皇帝即位改元立太子、生皇孙祀祖皇帝、太子生病等民间大事天灾**等皆颁赦甚至捕获珍禽异兽其他任何可以解释为洋瑞或恶兆都要行放。赦免的频繁是政局动乱不安的结果体现了封建法制的恤刑主义和礼治主义。
第四节法律思想与律学的展法律思想汉武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法律思想也渗透了儒家礼教的学说形成了德主刑辅先礼后刑的观念。周礼、仪礼、礼记也被糅合于法律思想之中。例如记载周朝官制的周礼之于组织法、行政法规定社会上层生活规范的仪礼之于行为法探讨礼的原理的礼记之于法理等皆不无影响。汉末丧乱传统儒学分崩离析出现了思想上的变化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刑、礼比较的争论亦即制定法与自然法的讨论。儒家“礼法为天地之序”其本质是自然法。曹魏时期的刘廙著《先刑后礼论》一反汉代正统理论提出制定法重于自然法。钟苟的《刑措论》也强调了制定法的重要性。而丁仪、王粲则为主德派的代表。丁仪在《刑礼论》一文中用天人感应的观点解释先礼后刑认为“天之为岁也先春而后秋;君之为治也先礼而后刑”其理论一本于自然法。主张“先生而后杀天之为数;先教而后罚君之为治。”王粲则主张“吏服雅训儒通文法”基本上以德治礼教为着眼点。
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曹操不单纯强调刑为先或礼为先而是主张在不同社会条件下有不同的应用。“治定之化以礼为;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这种刑礼比较思想具有一定的辩证因素不能不说是比较进步的。曹操本人“揽申商之术”执法严明早年任洛阳北部都尉时造“五色棒”悬于门上“有犯禁者不避豪强皆棒杀之”。在其统治地区内“皆以明罚敕法、齐一大化也”。至于他自己“割代”的轶事更表明了他“刑无等级”的“一刑法”思想曹操虽主张法治但对刑罚态度较谨慎认为刑是百姓的生命强调“选明达法理者使操典型”。这种重法慎刑的法律思想较进步。
诸葛亮也主张厉行法治其立法思想是“威之以法”刘蜀政权内部关于法治抑或仁政有过一番争论。法正认为刘氏政权是外来人应行客主之义以宽刑驰禁惠抚益州土著豪强诸葛亮则竭力坚持应以法治国指出刘焉父子的弊政正在于法之不行主张对豪强“威之以法”、“限之以爵”“恩荣相济上下有节才是治国之要”。他以法量功执法严明有功的虽仇必赏;怠法的虽亲必罚(如对马谡)认罪态度好的虽重必释;花言巧语掩饰罪过的虽轻必戮(如对李严)。他本人也严于律己。第一次北伐失败除挥泪斩马谡外也追究了自己的责任上疏请求自贬三级直到以后才恢复丞相职务。由于他赏罚必信故虽刑政严峻而民无怨言。诸葛亮还十分重视法治教育曾写申不害、韩非的《管子》、《六韬》作为教材宣讲。出师伐魏时上表刘禅告诫他“官中府中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犯奸作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赏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能够主张皇官不宜享有法律特权功赏刑罚交司法机构执行这种法律思想是很不简单的。
司马氏政权成立后儒家的礼教思想重新恢复了统治地位刑礼先后的争论基本结束。傅玄《刑礼篇》认为“任刑名民不聊生通儒达道政乃升平。”故“圣帝明主惟刑之恤惟敬五刑以成三德”。两晋统治者虽提倡礼律并重(《晋书·刑法志》)但用刑是为了保证礼的施行“亡刑则礼不独施”“刑罚以惩恶而为善者劝而有所劝则礼亦存矣”。仍然是德主刑辅不出以刑辅礼的范围。
两晋时期又存在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魏晋以来玄学盛行。出现一批放达的名士崇尚自然反对礼、法认为人性本于自然应按自然规律生活不能以礼教或法律加以牵制或压抑因此主张既废礼又去法。这种法律思想的本质是无为政治。东晋张湛注《列子》便贯穿了这种“从人所欲”“任其自然”的法律思想追求一种虚无主义“从善不近名从恶不近刑”。鲍敬言则主张“无君无法”他著《无君论》认为礼序等级严法酷刑及所带来的社会罪恶都是由于君臣的存在才产生的故主张取消君臣取消法制。鲍敬言看到阶级社会的不平等和苦难但他没有抓住本质他所主张的“无君无法”的社会只能是一种乌托邦。
葛洪则在《抱朴子·诘鲍篇》对鲍敬言的“无君无法”提出批评认为贼杀等罪恶起于自然是人的本性所以君臣、礼制、刑法是天理人性的要求。鉴于东晋社会法治混乱的**局面葛洪振聋聩地提出“天地之道不能纯仁”仁不过是为政的脂粉刑才是御世的辔策。他主张严刑峻法甚至要求恢复肉刑;要求划一法律明刑不滥;诛贵罚上严惩不廉这些主张充分显示了他承认法律的权威与普遍性原则但他严刑是以维护礼教为出点的。是为使君臣有道德合天地他承认礼序尊卑是社会的纲常故这种重法思想有相当局限性。葛洪到了晚年这种重法思想也消退了在《抱朴子·明本篇》中流露了取消刑法的无为观念。葛洪的思想较复杂既信奉道教又推崇懦学也一度力主明法严刑企图揉合儒、道、法于一家为封建统治提供更广泛的理论基础。兼取儒、道、佛、法各家学说这正是在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思想的一大特色。上举张湛《列子注》所主张的治内心不治外物也渗杂了儒、道、佛的观点。
南朝的法律思想与东晋相差不大梁刘勰作《赏罚》认为“圣人之为治也以仁化爱民然不可废刑罚者以民之有纵也。
是以赏虽劝善不可无罚;罚虽禁恶不可无赏赏平罚当理道立矣。”
南朝社会玄风弥笃谈玄为高逸说法为庸俗故很少有涉及法律思想的争论。
北朝的法律思想不像魏晋这样丰富多采基本上以儒家仁政德治为主导思想但又较注重法治礼法并重从历次修订的律令及统治者的政策可看出。孝文帝时颁遣民狱诏明确主张“重礼慎刑”;李彪的“请三春不行刑疏”“大臣不加刑奏”则比较倾向于儒家学说。北齐天保八年李德林策秀才时对罢刑狱策提出应“稍简刑书渐行礼教使■远至咸感仁心”。礼在北朝的法律思想中一直占优势。后周的苏绰则承魏晋法律思想体系对刑礼关系有比较辩证的看法。他在大统七年所上的六条全面地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第一条为治心身提倡躬行仁义孝悌、忠信、礼让;第二条为敦教化主张教民以孝悌、仁顺和礼义三者既备则王道成矣。上无教化唯刑是用是世道凋丧的表现;第五条为恤刑狱提出赏罚得当以达到止恶劝善的目的强调治狱之官须戒慎斟酌礼律;审讯则先以五听参以验证不冤枉无辜也不放过罪犯。这些主张都体现了重法慎刑的思想。但其核心仍然是德主刑输。
法律思想经过魏晋的刑礼比较讨论从东晋开始逐步形成了礼律并重以刑辅德的观点承认法制的重要性及普遍适应性。但又以法治为礼治的手段刑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礼教同时逐步把儒、法、道、佛等各派思想糅合为一体形成比较系统的法律思想体系。
律学与律家秦始皇焚书坑儒时烧毁了法家著作并禁止私学法律使律学的展受抑制;西汉提倡“独尊儒术”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学的展。至东汉律学研究才开始复苏汉魏之际出现了一批涉及法律的著作如应邵的《律略论》叔孙通、赵禹、张汤等编纂了一些傍律、单律。马融、郑玄等名儒也对汉律进行章句论释十多家章句多达数十万言。然而汉律基本上是依附于经学的注律者皆为当世名儒他们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以律文附会经义也使儒家学说渗入法典内容这种律学研究实际上处于附庸的地位。至魏晋随着思想解放运动的展开律学也有了长足的展出现了一批法律专门著作。三国时刘邵作《法略论》专门探讨法律理论。钟会著《道论》二十篇史称钟会“实刑名家”;丁仪著《刑体论》专论刑体问题。刘廙因与丁仪观点不同也著书数十篇与丁仪就刑体展开广泛讨论。入晋律学著作进一步专业化贾充、杜预《刑法律本》二十一卷专门解释泰始律张斐著《律解》二十卷《杂律解》二十一卷《汉晋律序注》一卷、《注律表》一篇。律学在两晋达到一个高峰大批的专业著作和律学家的出现说明律学开始脱离经学而独立展为一门专门的学问。而且律学理论不再停留在战国时期法家关于法律性质、作用等一般规律问题上逐步深入到具体理论问题如罪名刑名定罪量刑标准立法原则法典体例诉讼审判理论及法学基本观念等。如西晋时刘颂提出了罪行法定的初步原理认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未论”。杜预也主张“审名分塞异端”以及熊远的“王者唯当征文据法以事为断耳”。这些主张在实质上与十八世纪西方“法无明令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有相似之处而中国在三世纪就已见端倪。当然由于封建皇权的至高无上和比附定罪的存在罪行法定只是停留在理论上也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理论的提出也是一种进步。
关于法律基本概念张斐在《法律表》中对故犯、过失、贼、斗、赃、盗等二十多种律义进行较名亦即给予明确定义。如“其知而犯谓之故”“背信藏巧谓之诈”“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二人对议谓之谋”“取非其物谓之盗”“货非其利谓之赃”。张斐给这些法律概念所下的定义应当说是比较准确的也有一定科学性故一些定义仍沿用至今。
关于定罪原则刘颂提出要区别故犯、犯罪、过失的差别涉及到犯罪动机的理论;张斐也认为议刑要“慎其变观其理”。有许多行为相似而罪行性质迥异故执法时须审慎辨别罪行与罪行之间故犯与过失之间等等的差别。
关于司法审判张斐提出了刑、理、性三个相互联系的概念。认为“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故定罪正刑不仅要有人证、物证而且要本其心审其情观察罪犯的表情、眼神、脸色来协助判断这种主张包含犯罪心理学的原理。
关于立法原则刘颂提出“看人随时在大量也而制其法”。就是说法律的制订应依据实际状况运时而应又要以普遍存在的一般状况为基准不能以个别的、特殊的情况为立法依据。同时又主张限制君主对立法司法的干涉提出“人君所与天下共者法也”。法律一经制订就不要任意改动。然而刘颂同时又承认立法“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得以拟议”故对君主立法权司法权的限制也是十分有限的。
关于法典编纂原则张斐对魏所创以刑名为篇的体例进行了理论阐认为“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之纲领。”故刑名为全律之核心应置于诸篇之统领全律经过张斐的理论阐这种体例遂为封建法典定制。杜预则提出了“简直”的原则认为律文、法例必须简洁明确使人一目了然才便于遵守和执行这样扼法的人也自然会减少。若律令繁杂人们难以辨识哪些属非法便容易触犯法令。这种编纂原则是较合理的。杜预参与修订的晋律正是依据这种指导思想对汉魏旧律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删削使晋律“■其苛移荐其清约”。
必须指出西晋的法律思想和律学虽然有很大展所提出的法律理论亦具有一定科学性和进步意义但其法律思想基本上是以儒家学说和唯心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故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其科学和进步意义也有很大的局限。
南朝不尚刑名律学大衰;北律虽重法治但在律学理论上亦没有重大突破。比较具有特色的是律学的专业化倾向。崔祖思曾上疏“请择人习律令奏”。北朝研习律令风气较浓加上家学传统形成了律学世家如渤海封氏封琳参与议定北魏太和律;封隆之、封述参议东魏麟趾格;封述又主持删定北齐麟趾新格后又与封绘参议北齐河清律。
第五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特点和历史地位这一时期的法律与历代封建法律一样都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保证统治者特权镇压被压迫阶层的反抗维护皇帝的最高统治。皇帝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法自君主出又自君主废。皇帝可以任意刑罚和赦免一切人。虽然这一时期较进步的法律思想家曾提出限制皇权对立法和司法的干预但这只是理论的空谈而且这种企图也是十分局限的。除了这些共同点之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与其他时期相比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法典的儒家化与礼治主义的确立战国时期的《法经》和秦律出于李悝、商秧之手师宗法家之说。萧何修汉律摭采秦律大体上也本于法治精神法典属于法家的系统。汉武帝提倡“独尊儒术”之后儒家学说垄断了各个领域也开始了对法律的渗透表现为郑玄、马融等大儒为法律章句。汉律通过名儒用儒家经义进行解释面目渐非。然而儒家正式地有系统地编纂法律则始于曹魏。魏律的编修者陈群、刘邵等皆为当时名儒。其学术思想属于儒家系统。刘邵曾受命集五经以类相从正始中执经讲学。对礼乐经典有精湛研究著《乐论》十四篇其政治思想是制礼作乐以移风易俗。阵群出于颍川世家自幼受儒家学说的教育精通经典(从奏疏辄引《诗》经、《礼》经可看出)政治思想是主张崇德布化。魏律在这些名儒的编纂下内容上吸收了不少儒家学说。如恢复复仇的法定地位。《礼记·曲礼》有关复仇之义认为父仇不共戴天为父祖复仇被视为孝义之举。至西汉逐步禁止1。虽然事实上存在复仇但法律上是禁止的。魏初也禁复仇但太和修律时又恢复了复仇为法定行为魏律规定:“贼计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不同的是附加了限制“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又秦汉有异子之科为商鞅变法所定旨在分化宗法纽带促进经济展。但与《礼记》中:“子无异财”的经义相悖魏律正式规定“除异子之科使父予无异财”。再如《周礼·秋官》有八辟丽邦法给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官僚以法律特权有罪先请议而从轻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法不阿贵”要求实行一刑制。但至汉代贾谊等大儒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八律用法律形式承认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北周、隋、唐皆以八议八律成为固定的法律制度。
晋律也出于名儒之手。杜预精于经籍自称有“《左传》癖”撰《眷秋左氏集解》;荀f“明三礼”“知朝廷大仪”。在法律内容上晋律“峻礼教之防”如“重奸叔伯母之令”“崇嫁娶之要”创“准五服以治罪”使“依服制定罪”成为封建司法原则正如陈寅恪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所指出:“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1关于汉禁复仇有不同意见。史载确有复仇之例但属非法。建武初桓谭上疏认为私仇结怨子孙相报结果加深忿恨以至灭户殄业建议“今宜申明旧令”禁止复仇敢私复仇者加刑家属徙边故知汉有禁复仇之令。
创造晋室统治中国其所制之刑律尤为儒家化”。南朝完全沿袭晋律与儒家系统一脉相承北朝法律亦是秉承华夏儒学之正宗在法典史一章已详述。尽管拓跋氏处于较低的社会展阶段早期律令中带有一些落后的因素但整个法制系统是本于儒家学说的。特别是后周律完全模仿周礼定律是儒化最突出的例子但由于后周律过分注意形式上的复古不能适应已展的社会环境故很快被淘汰了。
除了儒家取代法家编纂法典进行儒家学说的渗透外注律也全盘儒化。曹魏明帝规定注律只能采郑玄之说不能杂用其他解释确认了儒家释律的唯一合法地位从而排斥了其他学说的解释法。晋律亦规定:“凡为驳议当合经传。”北朝凡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律令的运用及审判也儒化。春秋决狱在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尤以北朝为突出。司法官员在决狱时往往曲法全礼对一些出于孝道符合三纲五常道德规范但却触犯法律的案例都不卒决以疑狱上报最终多是赦免有罪。(如晋的王谈《太平御览·刑法部》引《续晋阳秋》宋的钱延庆齐的朱谦之梁的张景仁后魏的孙男玉、孙益德等见有关人物传)封建伦理纲常具有越法律的效应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礼治特点。
总之以儒入法端于汉末经三国两晋南北朝历代的渗透法典的儒化一朝比一朝严重后一朝法典不仅吸收了前一朝法典中儒家因素扬弃法家因素又不断加进新的儒家因素法典内容、形式的儒化愈来愈完备至唐代遂产生了“一准于礼”的典型封建法典——庙律。
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宗法理论的核心——孝悌成为刑罚的原则违反孝悌可以科罪不孝即犯法。三国时魏甘露五年(26o)诏:“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夫人有不孝尚告治之。”晋律:“子不孝父母子弃市。”不听父母的教导则以斗讼罪处刑。南朝律令规定子弟不听父母之训敬恭有亏父母可杀之(《宋书·何承天传》)。刘宋时张江陵与妻吴氏咒骂母亲黄氏黄氏忿恨自杀结果判张江陵枭吴氏弃市免死补治。又有民唐赐因饮酒得病吐二十余虫而死。其妻张氏遵唐赐遗嘱剖腹检查郡县法官认为张氏忍行刳剖属伤夫罪而唐赐子不禁止母亲剖父尸属不孝结果判唐赐子弃市张氏五岁刑。北朝初律令规定子不逊父母凭刑。太和十一年又加至死刑。违反孝悌作为犯法科罪但若为了孝悌而犯法则可以原有北魏永平五年(512)冀州民费羊皮因家贫无以葬母卖女为婢依律卖子一岁刑但宣武帝认为费羊皮是为了葬母孝性可嘉不但免刑还令官府出钱赎回其女。这一时期为报父仇、母仇、夫仇而杀人犯法的多得到赦有。孝悌不仅表现在父母有生之年在父母死后的服丧期也不能有非礼的行为。三国时许嘉因父死停灵期间修道路成不敬罪被处鞭刑(《太平御览·刑法》十五引《汝南先贤传》)。晋时王籍之居叔母丧而婚颜含居叔父丧而嫁女;梁龛当除妇服而请客奏伎皆被刘隗弹劾科罪甚至连周f等三十人因参加梁龛的宴席而被“夺俸一月”。居父母丧不能继续出仕。晋时丘仲李遭母丧起摄职被除名。北魏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魏书·礼志》)偏将军龙虎丧父守丧二十七个月因其中碰上一个闰月龙虎将闰月算在内满二十七个月便回府请求授官结果被元珍奏居丧不计闰月依律判龙虎五岁刑。北魏初由于战事频繁往往课征服丧的民役神龟元年(518)下令自今以后民居父母丧即使有兵马战争也不许请起居丧。
在刑罚上以尊卑亲疏为等级。魏律殴兄姐加至五岁刑为减死一等十分重酷。晋律“重奸叔母之令”犯者弃市以维护家族内部伦理纲常。北魏律卖子一岁刑但卖五服年尊长则处死刑。父祖殴杀子孙四岁刑以刀刃杀五岁刑但子孙杀父祖则处以((车裂)刑。此外刑罚上的家族连坐法家属代刑法也都是宗法家族主义在刑罚上的反映。在诉讼法上允许为亲者隐;在财产法上禁止别籍异财;在婚姻法上确认家长决婚、族长决婚。整个法律系统都带着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维护家族内部伦理纲常的礼治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过了法治;私刑主义也存在。这种现象与门阀体系有关门阀政治是扩大了的家族法治血缘是世家大族赖以维持的纽带故宗法家族主义在这一时期表现得特别突出。
严格的身份法在组织法上实行九品中正制。依身份等级授官;在经济法上曹魏“赐公卿以下租牛客户各有差”。西晋的占田课田北朝的均田依身份等级授田;在法律上八议八律官当法达依身份等级处刑。婚姻法上良贱禁婚社会各阶层互为内婚制户籍法上士庶别籍奴婢部曲的身份有许多限制不同阶层有不同的刑法(如士亡法官当法)凡此种种身份法特点是由这一时期的世族门阀体制规定的。
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的法典都以刑法为主要内容。虽也涉及民事、婚姻、财产、诉讼等但都是规定惩罚的罪例作为刑法的附庸而存在。如曹魏律十八篇晋律二十篇仅户律一篇涉及民事至北齐才以婚姻法入律与户籍共为一篇称婚户律(隋以后改称户婚律)。这种民法、刑法不分诸法合并于刑法一体的系统是中华法系的特征根源于立法精神的集体主义原则视婚姻、财产等涉及私人财产的民事无关宏旨。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自然经济完全占统治地位自给自足的封闭系统较稳固民事关系尤不达加上世族门阀统治造成宗法家族纽带强化民事纠纷多在宗族内部采取调整的方式解决故民事立法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诸法合体的现象更加突出。律学的展与法律概念的规范化律学至两晋有了长足的展立法原则定罪原则审判原则等理论都有突破并涉及到犯罪动机犯罪心理学等理论。故犯、过失等法律概念也开始有明确意义并具有一定科学性沿用至今。
法典的从繁到简秦律向以繁芜著称。汉律除秦苛法法律条文大为减少但经两汉历朝的增订至东汉末年又十分庞大计有四千九百八十九条七百七十三万字。经过魏晋大刀阔斧的删除晋律精简至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余字。这是封建法典从繁到简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此后南北朝(北朝律除外)皆遵循杜预“律贵简直”的编纂原则法律条文都比较简明。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典在中国法制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
一、在内容上八议八律十条重罪的确立和官当法的达。
二、在法律体系上奠定了以刑名冠于律的结构既体现了刑法原则的重要性又增加法典的科学性。
三、在法律形式上北朝出现了“格”、“式”法律形式逐步趋向一致至隋唐制度化形成封建法律四大形式:律、令、格、式。
四、在刑法种类上汉废肉刑经过魏晋的演变北朝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五种主要刑罚完成了从奴隶制的前五刑(劓、黥、腓、宫、大辟)向封建制五刑的过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封建法典的一个重要展阶段吸收秦汉的律加以革新釐整对后代的法律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隋律基本上以北齐律为蓝本而唐律又沿隋律故封建法律的典型——唐律的渊源可追溯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所以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七章兵制第一节东汉末的集兵方式西汉以征兵制为主要集兵制度。年满二十三岁的成年男子要充当两年常备兵。一年为卫戍京师的卫士或是屯戍边地的戍卒;一年为郡国地方兵叫做材官(步兵)、骑士(骑兵)、楼船士(水军)接受军事训练每年秋季定期检阅称“都试”。刘秀建立东汉值大乱之余深知“天下疲耗思乐息肩”(《后汉书·光武纪》);让百姓休养生息事关皇朗统治的巩固。而且西汉末利用“都试”控制郡国地方兵起事者不乏其人刘秀对此存有很大戒心。因此削弱地方武备成了刘秀的一项既定政策。建武六年(3o)“诏罢郡国都尉并职太守”(《文献通考》卷15o兵二)。次年又以“国有众军并多精勇”为名诏“罢轻车、骑士、材官、楼船士及军假吏令还复民伍”(《后汉书·光武纪》)。“自是无复都试之役”(《续汉书·百官志》)“都试”也取消了。终东汉之世虽然征兵之制并未明令废止不少地区往往复量地方兵和都尉官但秦汉以来民间讲武的传统制度业已废弛征兵之制渐趋衰落。
东汉征兵之制寖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续汉书·百官志》刘昭注引应劲《汉官》:“自郡国罢材官骑士之后官无警备实启寇心。一方有难三面救之兴雷震烟蒸电激一切取办黔嚣然。不及讲其射御用其戒誓一旦驱之以即强敌犹鸠雀捕鹰鶁豚羊弋豺虎是以每战常负王旅不振。”封建国家镇压力量的削弱刺激了豪强地主私家武装的展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豪强地主在自己田庄中“缮五兵习战射”(《四民月令》)从自己控制下的依附农民中挑选精壮组织部曲私兵。豪强地主的部曲私兵既有补充封建国家镇压力量的职能同时又使东汉社会酝酿着的分裂割据倾向加展。
汉灵帝中平元年(184)爆的黄巾起义严重威胁着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主阶级暂时停止了内部斗争集中整个阶级的力量向农民起义军疯狂反扑。在镇压黄巾起义的过程中豪强地主的私家武装获得了合法、公开展的机会实力急剧膨胀演成尾大不掉之势。黄巾起义虽然被镇压下去了东汉皇朝却也名存实亡东汉国家军队已转化成为各军阀私人控制的武装。此时各军阀集团已无法沿用传统的征兵制度作为主要集兵方式了。天下分崩兵连祸结灾疫继踵人口锐减。人烟稠密的中原地区“白骨蔽平原”(王桀《七哀诗》)军行之处“名都空而不居百里绝而无民者不可胜数”(仲长统《昌言·理乱》)。户口减耗到如此程度是难以实行规范化的征兵制度的重要原因。
汉制“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续汉书·礼仪志》)。只有切实掌握“民数”方能“以起田役以作军旅”(徐干《中论·民数》)。东汉末天下大乱“四民流移托身他乡携白于山野弃稚子于沟壑”(《三国志·魏志·陶谦传》注引《吴书》)。百姓流徙居无定所户口无法稽核实行规范化的征兵制失去了依据。
秦汉时郡县以下设乡、亭、里具置乡官“皆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续汉书·百官志》)。赖此健全的基层政权机构政府方能顺利稽核户口征赋役。东汉末朝廷权力有名无实豪强割据势力“大者连郡国、中者婴城邑小者聚阡陌”(《三国志·魏志·文帝纪》注引《典论·自叙》)。基层政权机构解体坞壁林立。坞壁是战乱中豪强地主控制下的民众结宗自保的一种经济军事结合体具有相当的独立性“阻兵守界”;不接受军阀割据政权所遣长吏;庇护壁民逃避征役乃至军阀割据政权“召一人遂不可得”(《三国志·吴志·太史慈传》注引《江表传》)。军阀政权要削平境内林立的坞壁重建听命于政府的基层政权机构绝非易事而没有一个健全的基层政权系统就无法推行汉代那种规范化的征兵制度因此各军阀集团在激烈的角逐中面对风云变幻盛衰莫测的局势莫不以眼前得失为转移无暇顾及长远从权采用募合、料简、收降等不规范的方式集兵。11《三国志·魏志·武帝纪》:“太祖至陈留散家财合义兵将以诛(董)卓。”《三国志·程昱传》:“昱收山泽亡命得精兵数千人乃引军与太祖会黎阳讨袁谭、袁尚。”《三国志·董卓传》:“卓又吏吕布杀执金吾丁原并其众故京部兵权唯在卓。”《三国志·吴志·孙破虏讨逆传》:“(孙)坚又募诸商旅及淮泗精兵合千许人与(朱)儁并力奋击所向无前。”同传注引《江表传》:“(孙)策复就攻大破(刘)■策收得■兵二千卞人船千艘遂前进夏口攻黄祖。”《三国志·蜀志·先主传》:“时先主自有兵千寺人及幽州乌丸杂胡驹又略得饥民数千人。”第二节世兵制度的形成曹、孙、刘三个集团在创业的复杂斗争中不得不和其他军阀集团一样从权采用收降、募合、料简等办法补充自己的军队。魏、吴、蜀三国初具立国规模鼎立局势日趋稳定之后势必要建立规范化的集兵制度。由于三方政治、经济、军事及自然地理条件各有差异采用的集兵制度也各不相同。蜀汉沿两汉之制以征兵为主要集兵方式辅之以募兵:魏、吴则以世兵制为主要集兵制度以征、募制为辅。
世兵制度的含义一是兵民分离(兵、民户籍各别)一是兵家终生为兵、父死子继、兄终弟及(非皇帝特准不得改变其身份)形成一个以当兵为世业的职业兵阶层。
汉末三国的世兵制度以曹魏士家制度最为典型。《三国志·魏志·辛毗传):“文帝践阼帝欲迁冀州士家十万户实河南。”士家的子女称“士息”(《三国志·魏志·陈思王植传》)、“士女’(《三国志·魏志·明帝纪》注引《魏略》)。士家有独立的户籍须皇帝诏准方能改变身份。《三国志·魏志·少帝纪》载帝褒扬合肥新城死节之士刘整、郑像诏:“今追赐整、像爵关中侯各除士名使子袭爵如部曲将死事料。”除士名即从士家的专门户籍上除名。又《晋书·王尼传》称士家子王尼“初为护军府军士胡毋辅之与琅邪王澄、北地傅畅、中山刘舆、颍川荀邃、河东裴遐迭属河南功曹甄述及洛阳令曹掳请解之。掳等以制旨所及不敢”。晋承魏制足证曹魏士家解除士家身份须皇帝制诏。
曹魏士家制的形成具有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
曹操在经济崩溃战乱不息的历史环境中创立基业深知要巩固政权并能支持长期统一战争必须效法“秦人以急农兼天下”《三国志·魏志·武帝纪》注引《魏书》)足食足兵二者不可偏废。承平时期自耕农经济比较健全小农户是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是实行征兵制的依凭;汉末大乱之后自耕农经济调弊小农户急待休养生息无力负重。如果照搬汉代征兵制继续以小农户为主体组织国家军队势必对自耕农经济的恢复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危及曹氏统治的根本。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曹氏统治集团既要保障稳定可靠的兵源又要保障稳定可靠的粮源就不能不因时制宜在人口编制上采取一些特殊措施。
春秋时齐管仲治国士、农、工、商均“群革而州处”以便子承父业“少而习焉其心安焉不见异物而迁焉”(《国语·齐语》)。从而形成一种稳定的阶级秩序达到安定社会展生产、富国强兵的目的。管子治国取得了成功成就了桓公的霸业。汉末三国的政治局势与春秋大国争霸的形势十分相似;加之大乱之后迫切需要重建稳定的阶级秩序以求迅恢复和展生产为夺取统一战争的胜利奠定基础因而魏晋时主张效法管子治国者不乏其人。《晋书·傅玄传》载玄上武帝疏:“臣闻先王分士农工商以经国制事各一其业而殊其氮臣以为亟定其制通计天下若干人为士足以副在官之吏;若干人为农三年有一年之储;若干人为工足其器用;若干人为商贾足以通货而已。”曹氏政权显然是远师管子经国制事之遗义将国家控制的人口编制为郡县民、屯田户、士家三部分各有独立的领辖系统和单独的户籍各自向封建国家承担不同的义务。这实际上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分工。士家是兵役的主要承担者构成国家军队的主体这样的人口编制方式造成了兵民的分离。
曹魏士家父子相袭的制度与管子创制之“士之子恒为士”汉代虎贲、羽林等宫廷侍从军的父死子继的古制显然有一定渊源。但这个制度的形成和确立绝非仅仅因袭古制。东汉未崔寔著《四民月令》对东汉豪强地主田庄中的状况作了详尽地记述。从《四民月令》的记述反映出豪强地主田庄中的阶级关系生了新的变化。豪强地主完全掌握了田庄中从生产到生活的每一个环节贫苦农民“父子低奴事富人躬率妻孥为之服役历代为虏犹不赡于农食”(《通典》卷1引崔寔《政论》)。豪强地主不仅控制和支配农民本人而且完全控制和支配了农民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仅今主今世控制和支配他们而且将这种控制与支配的权力世代延续下去。作为控制与支配的交换条件豪强地主必须向农民提供生存和从事简单再生产的最起码的条件并庇护他们逃避国家的摇役。田庄农民和豪强地主之间形成了一种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汉末军阀多系豪强地主出身其军队的基干力量是他们的部曲私兵其中大多数是依附农民。因此豪强地主田庄中形成的农民对地主的强烈人身依附关系照样搬入军队演化成兵士对将帅的人身依附关系。曹操由一个普通军阀上升为国家统治者曹魏国家军队也是由部曲私兵升格而成;原有的那种兵士对将帅的人身依附关系此时自然体现为兵士对封建国家的强烈人身依附关系。封建政权凭藉这种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象豪强地主控制与支配私人部曲及其家属那样去控制和支配兵士及其家属。这就使得实行世袭兵制成为可能。
在统治阶级镇压黄巾起义和群雄逐鹿的残酷斗争中“乡邑望烟而奔城郭睹尘而溃”(《三国志·魏志·文帝纪》注引《典论·自叙》)。社会环境如此险恶“人人自危”朝不保夕谋求生存成了人们最大的**。军队作为一个有严密组织的武装集团求取生存的能力远较平民为优。于是军人家属随营的现象十分普遍。1虽然携带家口使部队的战斗力大受影响但非此不足以稳定军心。而在极为险恶的社会环境中奋战图存武装集团中的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的界限就不可能划分得十分清楚。《三国志·魏志·武帝纪》注引《魏书》称兴平二年(195年)吕布、陈宫率万人袭曹操时操兵皆出取麦“在者不能千人屯营不固。太祖乃令妇人守陴悉兵拒之”。曹操令随营妇女操戈拒敌表明随军家属与兵士一样受军法部勒受将帅的严格控制与支配。在这样的环境中妇女在必要时尚且须操戈拒敌有战斗能力的男子继父兄为兵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兵士家属随营只是不得已而为之。当曹氏集团逐步建立了稳定的后方基地后随营的将士家口移居地方。曹氏政权沿袭先秦以来的“保质”制度的精神1将兵士家属聚居一处集中管理2作为人质严加控制。这一措施1《三国志·魏志·武帝纪》注引《魏书》“(吕布、陈宫将万余人来战)于是兵皆出取麦在者不能干人屯营不固。太祖乃令妇人守陴悉兵拒之。”《三国志·吴志·孙破虏讨逆传》注引《江表传》:“是时陈■屯海西(孙策)遣吕范、徐逸攻■于海西大破■获其吏士妻子四千人。”《三国志·蜀志·先主传》注引《英雄记》:“备军在广陵饥饿困踧遂使吏请降(吕)布。布令备还州并势击(袁)术。具刺史车马童仆遣备妻子部曲家属于泗水上祖道相乐。”1《墨子》卷15《杂守》:“城守司马以上父母昆弟妻子有质在主所乃可以坚守父母昆弟妻子有在葆宫者乃得为侍吏。诸吏必有质乃得任事。”《睡虎地秦墓竹简》之《秦律十八种》、《居延汉简》中屡见“葆子”、“葆”等字样。
继续体现了曹氏政权对兵士家属拥有高度的控制和支配权力。
经济依附是兵士及其家属对封建政权强烈人身依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田庄中的豪强地主对依附农民及其家属拥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资料的义务时有“振赡贫乏”之举(《通典》卷1引崔寔《政论》)。当这种人身依附关系中的经济依附关系移置到军阀部队中时体现为兵士及其家属一切受将帅支配如同将帅私产;将帅则须存恤士卒赡养其家属3。《三国志·魏志·武帝纪》载曹操建安十四年七月辛未令:“自顷以来军数征行或遇疫气吏士死亡不归室家怨旷其令死者家无基业不能自存者县官勿绝廪长吏存恤抚循以称吾意。”如果本来就不存在放廪粮赡养兵士家属的制度也就无所谓“绝廪”了。可见曹氏集团统治确立部曲私兵转化为国家军队后将帅赡养兵士家属的惯例在国家制度中仍得到体现。同时曹氏政权既然按“保质”制度的原则将兵士家属集中居住严加控制那么也必须按“保质”制度的惯例担负起赡养兵士家庭的义务1。赡养兵士家庭的制度使得兵士之家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封建政权这就大大强化了封建政权对兵士及其家属的控制与支配的权力;封建政权只要认为有必要就可以把战乱期间已经存在的父死子代的惯例固定化、制度化形成世兵制度。
世兵制逐步形成的具体过程已难知其详但世兵制的确立必须以完成兵民分离和父死子继的制度化为前提。《三国志·魏志·武帝纪》称初平三年(192):“青州黄中众百万入兖州(曹操)追黄中至济北乞降。冬受降卒三十余万男女百余万口收其精锐者号为青州兵。”同书《贾逵传》引《魏略》称曹操病逝“而青州军擅击鼓相引去”朝廷“乃为作长檄告所在给其廪食”。青州黄中乞降至曹操病逝历时二十八年犹存青州军之名足见青州兵是一个自成编制、与众有别的特殊集团。青州黄巾乞降时“男女百余万口”曹操仅“收其精锐号为青州兵”。余众如何处置不见记载。不过此时劳动力紧缺的矛盾己日渐尖锐曹操绝不会把收编之余的大量黄巾降户驱归政敌。因此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将黄中余众随宜安置而青州兵固定由这些黄巾降户补充。青州黄巾降户因此成为有剔于一般民户的特殊社会集团充当青州兵的特定兵源。这样一来充任青州兵的兵役义务落到了一部分特定的人身上这实际上是兵民分离的最初尝试。青州兵固定由青州黄巾降户补代的原则确定之后下一步自然是产生出规范化的补代制度;而“父死子代兄终弟及”
这种补代方式不仅在家属随营时期己成通例而且看起来最为“公平”2《三国志·魏志·李典传》:“典宗族部曲三千余家居乘氏自请愿徙诣魏郡遂徙部曲宗族万三千余口居邺。”同上书《臧霸传》:“霸因求遣子弟及诸将父兄家属诣邺太祖曰:‘诸君忠孝岂复在是!昔萧何遣子弟入侍而高祖不拒耿纯焚室舆榇以从而光武不逆吾将何以易之哉!’”同上书《梁习传》:“习到官诱谕招纳皆礼召其豪右稍稍荐举使诣幕府;豪右已尽乃次诸丁强以为义从;又因大军出征分衣以为勇力。吏兵已去之后稍移其家前后送邺凡数万口”3将帅私财赡养兵士家属是汉末三国时的通例。《后汉书·董卓传》载卓辞少府书:“所将湟中义从及秦胡兵皆诣臣曰:‘牢直不毕禀赐断绝妻子饥冻。’牵挽臣车使不得行。”《三国志·魏志·李通传》:“遭岁大饥通倾家赈施与士分糟糠皆争为用”。《三国志·吴志·朱桓传》称朱桓部曲万口妻子皆随军桓“爱养吏士”“俸禄产业皆与共分”。
1《墨子·备水》:“先养材士为异舍食其父母妻子以为质。”
实行起来最为简便;只须将这一通例固定下来兵士身份世袭制度就形成了。当上述制度由青州兵集团推广到全军时曹魏士家制度就确立了。名在兵籍的士家作为一个范围更大的特殊社会集团(即特殊社会阶层)充当国家军队的主要兵源。
曹氏政权把兵民分离之制推广到全军作为曹魏士家制度确立的标志是有一定道理的。建安九年(2o4年)曹操攻克袁氏集团的大本营邺城;次年春冀州平定曹氏政权开始把将士家属迁到邮城一带聚居集中管领兵民分离之制至此完全确立士家制度形成了1。
1李典、臧霸迁部曲宾客于邺事在建安十年梁习迁吏兵家属于邺是在并州平定后的次大军出征即北征三郡乌丸时为建安十二年。
第三节魏、吴世兵制的异同孙吴的世兵称“兵户”。《三国志·吴志·三嗣主亮传》:“(孙亮)
又科兵子弟年十八已下十五已上得三千余人选大将子弟年少有勇力者为之将帅。”兵子弟即兵户子弟。《续汉书·郡国志》刘昭注引《帝王世纪》:“及魏武皇帝克平天下文帝受禅人众之损万有一存。景元四年与蜀通计民户九十四万三千四百二十三口五百三十七万二千八百九十一人。又案正始五年扬威将军朱照日所上吴之所领兵户凡十三万二千推其民数不能多蜀矣。”据此孙吴兵户制度同样具备兵民分离和父死子继两个基本内容。但是孙吴兵户的补充和管领具有自己的特点与曹魏士家制有别。孙吴兵户制度与曹魏士家制度的第一个不同是曹魏士家、郡县民、屯田民三者界限划分得比较清楚1曹氏政权注意保持他们各自承担义务的稳定性不随意打乱这种界限以求稳定封建秩序。因此曹魏士家基本上是依靠本阶层自身的人口增殖来补充的。这是比较有利于经济恢复和展的政策。这不仅体现了曹氏政权法治精神较强比较能作到政令划一且有一定的战略远见;同时也反映出曹魏人口众多有条件对民众实行社会分工。孙吴则不然。虽然孙吴政权同样将国家控制的人口划分为郡县民、屯田户、兵户三个部分兵户的补充除了靠本阶层自身的人口增殖外一直实行“强者为兵羸者补户”(《三国志·吴志·6逊传》)使郡县民乃至屯田民向兵户单向流动的政策2。因为孙吴兵户实际上是用军法管束的劳动者他们受封建国家的控制与支配比民户更强烈他们创造的物质财富被统治集团用最直接的方式攫取。孙吴实行大族将领世袭领兵制相当数量的兵户被划归大族将领支配1而且这种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世代相袭形成“世兵世将”2。兵户的数量越多各大族将领所分得的人口就越多因而大族势力自然是这一政策的积极维护者。
曹魏士家实行“人役居户各在一方”(《晋书·刘颂传》)的“错役”制度3。而孙吴兵户莫不携带家属随军屯垦因而孙权指责曹操错役之1曹魏不仅士家有专门兵籍改变身份需制诏;屯田民与郡县民也不能随意混杂。《三国志·魏志·司马之传》:“武皇帝特开屯田之官专以衣桑为业。”屯田民又称“典衣部民”不属州郡。同书《贾逵传》:“其后兵泓农在守贾)逵疑屯田都尉藏亡民。都尉自以不属郡言语不顺。逵怒收之数以罪挝折脚坐免。”
2《三国志·吴志·朱桓传》:“(桓)迁荡寇校尉授兵二千人使部伍吴、会二郡鸠合遣散期年之间得万余人。”同书《6逊传》:“会稽太守淳于式表逊枉取民人愁扰所在。”同书《诸葛恪传》:“恪以丹杨山险民多果劲虽前兵徒得外县平民而已莫余深远莫能禽尽”同书“三嗣主休传》:“(永安六年)丞相(濮阳)兴建取屯田万人以为兵。”又同书《陈武传》附子《陈表传》称陈表主动提议将“皆堪好兵”的强壮“复客”归还国家以便由国家料取充兵孙权对此表示嘉许令郡县“料正户羸民以补其处。”可见凡是体格强健的民众孙吴政权都可任意取以充兵的。故陈傅良《历代兵制》评论孙吴集兵称:“(吴)调度亦最无法大率强者为兵羸者补户。”(《历代兵制》卷2)1参阅唐长孺《孙吴建国及汉末江南的宗部与山越》刊《魏晋南北朝史论丛》。2《三国志·吴志·三嗣主皓传》:“(天纪)三年夏郭马反。马本合浦太守脩允部曲督允死兵当分给马等累世旧军不乐离别。”
3《三国志·吴志·诸葛谨传》:“(孙权)又别咨谨曰:‘(曹)操之所行其惟杀伐小为过差及离间人骨肉以为酷耳。”所谓离间人骨肉即《晋书·刘颂传》所言“魏氏错没亦应改旧。”的“错制是“离间人骨肉”(《三国志·吴志·诸葛瑾传》)。曹魏士家实行锗役是因为曹氏政权把兵士家属作为防止兵士亡叛的人质严加控制;而让兵户之家随军屯垦却是孙吴的既定政策。确定这样的政策完全出于军事上和经济上的考虑。孙吴的常备兵主要部署在长江一线让兵户家属随军屯戍使兵户就地建立起私人经济这种私人经济只是国家控制的军屯的附属物。这样一来不仅能对兵士起到束缚作用而且把战争的胜负与兵士个人的利害最直接地结合起来迫使他们不得不力战。兵士与家属同居且屯且守不必因“分休”④而往返于道路提高了士兵劳动力的利用率也减轻了民户运输军粮的徭役负担。兵户合家同居有利于兵户之家人口增殖。与曹魏一样孙吴将领出朝也要把家属交给国君作人质叫“质任”1。孙吴政权只须控制将领家口为人质曹魏政权却要同时控制将领和兵士的家口作人质。这一事实表明曹魏兵士对将领私人的依附较弱故须封建政权直接控制兵士家属;孙吴兵士对将领私人的依附要强烈得多将领对兵士及其家属的控制相当强固有力因而封建政权只须用控制将领家口的手段来控制住将领本人即可达到控制住兵士的目的。魏、吴对兵户士家不同的管领方式反映出曹魏政权皇权主义的倾向比孙吴更强烈。
役”制度。
④魏、蜀均有兵士“分休”之制。分休即分批休假。《三国志·魏志·邓艾传》:“令淮北屯二万人淮南三万人十二分休常有四万人且田且守。”《三国志·蜀志·诸葛亮传》注引《蜀记》“郭冲五事”:“魏明帝自征蜀幸长安遣宣王督张郃诸军雍、凉劲卒三十余万潜军密进规向剑阁。亮时在祁山旌旗利器守在险要十二更下在者八万。时魏兵始陈幡兵适交参佐咸以贼众强盛非力不制宜权停下兵一月以并声势。亮曰:‘吾统武行师以大信为本得原失信古人所惜;去者束装以待期妻子鹤望而计日虽临征难义所不废。’皆修遣令去。于是去者感悦愿留一战住者愤踊思致死命。”“更下”即分休“郭冲五事”的真实性如何有争议但蜀汉实行分休之制是可信的。1《晋书·武帝纪》:“(秦始元年)罢部曲将长吏以下质任。”这显然是革易魏志以示宽惠。《三国志·吴志·三嗣主皓传》注引《搜神记》:“吴以草创之国信不坚固边屯守将、皆质其妻子名曰保质。”
第四节蜀汉未实行世兵制宋人陈傅良《历代兵制》卷2论蜀汉兵制:“是时户籍士民异号往往充兵之家已非民伍。”陈傅良所据为《三国志·蜀志·后主传》注引王隐《蜀记》载蜀亡时向邓文献出士民簿“领户二十八万男女口九十四万带甲将士十万二千吏四万。”其实兵户的兵籍均包括本人及家属并非兵士个人在军的名册。“带甲将士十万二千”指的是常备兵士并未包括家属在内不能作为“士民异号”的依据。
根据蜀军常备兵人数在全国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推断蜀汉没有实行世兵制度。建兴五年(227年)诸葛亮誓师北伐此后蜀军北部前线兵力一直保持在十万左右1其他地区的兵力不少于四万2。故诸葛亮执政时期蜀汉全军总兵力在十四万以上。根据蜀汉户口推算建兴五年蜀汉有户二十一万一千口九十万零五千每户平均四点二八口3。除去妇女和男子中的老幼病残可供役使的青壮年男子大体每户仅存一人。此时蜀军常备兵达十四万以上因而充兵之家也在十四万户以上占总人户的三分之二。十分明显蜀汉除官吏和个别享有复除优待的人户、即所谓“食禄复除之民”(《续汉书·郡国志》刘昭注引《帝王世纪》)外其余民户的青壮男子均须服兵役。这种一般民户统统必须承担兵役的制度不是世兵制度而是征兵制度。蜀汉之所以仍然坚持以两汉征兵制为主要集兵制度④倒不在于它以炎汉正统自居要恪守汉制。蜀汉民不过百万抗衡魏吴不能不将全部青壮年统筹使用根本不允许象曹魏那样实行社会分工。
1《三国志·蜀志·马谡传》注引《襄阳记》称街亭军败斩马谡“于时十万之众为之垂涕。”同书《诸葛亮传》注引《蜀记》“郭冲五事”称:“亮时在祁山旌旗利器守在险要十二更下在者八万。”郭冲五事所言蜀军兵力还是可信的。《晋书·宣帝纪》:“(青龙二年)亮又率众十余万出斜谷。”2蜀亡前夕姜维收缩北线兵力拒守剑阁有众“四五万人”(《以三国志·魏志·锺会传》);此时汉、乐二城已成孤立据点困守之兵各五千。据此推算北部前线总乒力约六万其余地区的军队共计四万左右。蜀军经过长期作战的消耗减员严重一线地区作战兵力已显单薄但北线以外的其余地区仍然部署四万兵力可知在诸葛亮执政时期蜀汉军事力量比较强盛北线外的其余地区的兵力绝不低于四万。3《晋书·地理志》载刘备章武元年(公元221年)“其户二十万男女口九十万。”《三国志·蜀志·后主传》注引工隐《蜀记》载罚亡时(公元263年)献“士民簿”“领户二十八万男女口九十四万”四十二年中国家掌握的民户户增八万口增四万平均每年增产一千九百口九百五十。不计递增率按平均增长数计算建兴五年(227年)蜀汉有户二十一万一千口九十万零五千每户平均四点二八口。④蜀汉征乒制的具体规定已难知其详不过蜀汉青壮年男子有限是不大可能象汉代征兵制那样规定成年男于只充当二年常备兵的。
第五节集兵制度的演变三国两晋南北朝集兵制度的演变包括三国两晋南朝汉族封建政权统治下集兵制度的演变和少数族入主中原后集兵制度的变化。
汉末三国时期世兵制和其他集兵制度是并存的。三国初世兵制虽然作为一种新的集兵制度崛起但其他集兵制度并未完全废止。征兵制虽已破坏但在理论上政府仍然有征民众当兵的权力。蜀汉国小力弱必须统筹使用民力方能抗衡二国因而继续实行普遍征百姓的制度。魏、吴虽以士家兵户为主体组建国家军队但仍兼行征兵之制。《三国志·魏志·司马芝传》:“太祖平荆州以芝为管长郡主簿刘节旧族豪侠宾客千余家出为盗贼入乱吏治。顷之芝差节客王同等为兵兵已集郡而节藏同等芝乃驰檄济南具陈节罪。太守郝光敬信芝即以节代同行。”同书《贾逵传》称逵领弘农太守“其后兵逵疑屯田都尉藏亡民收之数以罪挝折脚坐免”。《三国志·吴志·吴主传》载孙权报6逊书:“至于调者徒以天下未定事以众济。若徒守江东修崇宽政兵自足用复用多为?顾坐自守可陋耳。若不豫调恐临时未可使用也。”国有大役时征民众的数量有时还相当大。吴主亮建兴二年(253)诸葛恪伐魏“大州邵二十万众百姓骚动。”(《三国志·吴志·诸葛恪传》)
曹魏注意保持士家同其他两个阶层民众的界限因而征民众为兵战事结束后原则上是要复归民伍的。黄初时左延年《从军行》诗吟道:“苦哉边地人一岁三从军三子到敦煌二子诣陇西五子远斗去五妇皆怀身。”(《乐府诗集》卷32引《广题》)诗句虽然反映了兵役的频繁但也证实了普通民众被征从军战事完毕后是要复归民伍的。
孙吴并不重视在兵户、屯田民、郡县民之间保持严格的界限一直实行由民户、屯田户向兵户单向流动的政策。所谓“单向流动”是指孙吴政权经常将一部分郡县民或屯田户变成兵户而未见将兵户变成屯田民或令其复归民伍的记载。但并不意味着孙吴政权每一次征民众都一定要将他们变成兵户。有时孙吴征民为兵战事完毕后还是要让他们解甲归乡的。《三国志·吴志·吴主传》载孙权黄武五年(226年)的一道命令:“军兴日久民离农畔父子夫妇不听相恤孤甚愍之。今北虏缩窜方外无事其下州郡有以宽息。”这显然是让一部分征之民重返农亩以求休养生息的举动。《宋书·乐志》载韦昭所造吴鼓吹曲十二篇其中有一音《秋风》歌词为:“秋风扬沙尘寒露沾衣裳。角弓持弦急鸠鸟化为鹰。
边垂飞羽檄寇贼侵界疆。跨马披介胄慷慨怀悲伤。辞亲向长路安知存与亡。穷达固有分志士思立功邀之战场身逸获高赏身没有遗封。”这些得到边垂警报才披上介胄辞亲上路的战士显然不是屯戍于边垂的兵户而是临急征调的平民。故《宋书·乐志》称韦昭作《秋风》是颂扬孙权“说以使民民忘其死’。这类兵士在战事完毕后是要还乡与亲人团聚的。
汉末三国时期募兵制仍然被作为一种辅助集兵制度加以采用。《三国志·魏志·杜畿传》:“(卫)固欲大兵畿患之说固曰:‘夫欲为非常之事不可动众心。今大兵众必扰不如徐以货募兵。’固以为然从之。”《三国志·吴志·吕岱传》:“(岱)出补余姚长召募精健得千余人。”同书《潘濬传》注引《吴书》:“骤骑将军步驾屯沤口求召募诸郡以增兵。”两汉时的募兵是一种职业兵募兵制在理论上是由民众自动应募这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社会上存在游离于各个生产行业之外而生计困难的人口;二是应募后可以改善本人乃至家庭的境遇。但是汉末三国的召募有时并非出自应募者的志愿。《三国志·魏志·袁绍传》注引《九州春秋》:“(袁谭)使两将募兵下县有赂者见免无看见取贫弱者多乃至于窜伏丘野之中放兵捕索如猎鸟兽。”《三国志·吴志·6逊传》:“(嘉禾)六年中郎将周抵乞于都阳召募事下问逊。逊以为此郡民易动难安不可舆召恐致贼乱。而祗固陈取之郡民吴遽等果作贼杀抵攻没诸县。”此类“募兵”有召募之名行强取之实是一种严重扰害民众的制度。即便是以讲求法度著称的诸葛亮治理下的蜀汉也未能做到民众应募纯出自愿。《三国志·蜀志·吕人传》:“丞相诸葛亮连年出军调诸郡多不相救乂募取兵五千诣亮慰喻检制无逃窜者。”既是募兵又需“慰喻检制”方保无人逃窜足见此种募兵应募之民也是受到一定程度强制的。魏、吴、蜀三国建立规范化的集兵制度后仍未完全放弃战乱时期那种强制降民、战俘充兵的集兵方式。其中孙吴政权尤为突出。孙吴统治集团长期开展对境内山越人的征服战争每次军事行动无不以胁迫大量山越人出山“以充兵役”(《三国志·吴志·钟离牧传》)而告终。同书《吕蒙传》载建安十九年(214年)皖城之役孙吴大有俘获。孙权酬吕蒙之功“所得人马皆分与之”。《华阳国志·南中志》载诸葛亮平定南中“移劲卒青羌万余家于蜀为五部所当无前号为‘飞军’”。
三国时期其他集兵制度虽与世兵制共存但除蜀汉以外魏、吴都是以
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多。神■律令中死刑为四等:殊死、腰斩、绞、((《唐六典》载为(、腰斩、殊死、弃市)(为桀刑、加于害其亲者太和律废(刑定死刑为枭、斩、绞以枭为重。北齐律恢复(刑又为四等。北齐的枭为张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处斩为殊身。北周死刑为五等:磐(《唐六典》作磔)、绞、斩、枭、裂。一般说来北朝的死刑方式较南朝残酷尤以北周为甚。
除上述死刑方式外这一时期还存在其他处死方式如焚尸(见《北齐书·思好传》)、烹(《南史·杜暹传》、《北齐书·后妃纪》)、支解(《北史·崔暹传》)、劍杀(《魏书·昭成子孙列传》)、棒杀(《北史·房传》)等。这些方式较为残酷一用于民间私自施行的方法多用于复仇;一是源于游牧部落原始的落后方法。也有官方临时采取的措施。如《隋书·刑法志》载南朝梁元帝时“狱有死囚数千令棒杀之”。这些方式都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死刑方式。
有人认为考竞也为一种处死方式。《释名》称考竞为考其情而竞其命故为狱死。考竞自汉魏至南北朝皆有实为刑讯即考其身而竞其情因考竞而致死者有之但并非所有考竞都致死放不列入。
死刑之重者又夷其族。汉有夷三族之令。魏“夷三族”不在律令与汗潴、枭菹一样用于惩罚谋反大逆的临时法。魏律虽不以夷三族为正条但应用颇广。魏时因谋反而被夷三族的有曹爽、丁谧、邓飏、何晏、毕执、李胜、桓范、诸葛诞、毋丘俭李丰、夏侯玄、张辑、乐敦、刘贤、王凌等(皆见《魏志》本传)。刘蜀、孙吴也有夷三族之制(见《孙皓传》、《马茂传》、《刘巴传》)。三国时族刑除加于谋反罪外也用于严肃法纪。如魏文帝黄初四年(223)诏:“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刘备攻成都欲得刘巴传令军中“具有害刘巴者诛及三族”(《刘巴传》注引《零陵先贤传》)。曹魏初年族刑诛及已嫁出的女儿。正元年间毋丘俭伏诛时子妇荀氏应坐死族兄荀f通表魏帝听义绝离婚得免。荀氏的女儿毋丘芝亦坐死时已出嫁为刘子元妻有孕缓刑。荀氏请求自没为官奴婢以赎女儿之命。主簿程咸上议认为女儿既嫁即为异姓之妻嫁后生儿育女即为他族之母父母有罪迫刑已嫁之女而夫党有罪又随夫族受刑一身二戮不合理法于是改律令族诛不追及已出嫁的女儿。晋沿魏法泰始律规定“除谋反适养母出嫁女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惠帝年间又议族诛不及妇人(孙秀之乱时解结坐诛族结女次日出嫁裴氏因泰始律不追及出嫁女裴氏要早迎以救其命但结女愿自留解家随父刑朝廷因而改律)。永嘉元年(3o7)东海王越表除三族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废除建兴三年(315)愍帝勃雍州修复被盗陵掩骼埋■有犯者诛及三族。至东晋太宁三年(325)又恢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南朝基本上沿用晋制族诛时只及父子同产男妇人补奚官为奴婢(梁天监元年定弃市应从坐律)。北朝族刑应用较广泛。什翼健建国二年(s39)规定:“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神■律改为“诛及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减小了族诛的范围。北魏族刑有门诛、夷三族、夷五族三等级。五族之刑始于道武帝时高霸、程固、崔浩等皆遭五族之诛。刘洁、宋爰、贾周等被夷三族。太和五年诏改“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一门门诛止身”。北齐族诛较少见(唯《祖珽传》载斛律光府参军封士让告光反被灭族)限于门诛。但由于北朝同籍共产的大户普遍存在故门诛所牵连的亲属也不少。肉刑肉刑是直接摧残身体的刑罚。汉以前有黥、劓、刖、宫等。汉文帝废肉刑以髠钳代黥刑以笞三百代劓刑。笞五百代囐左趾弃市代囐右趾。关于肉刑之废时论臧否各异这一争论一直持续至两晋。曹魏时期有四次争论第一次在建安十八年(213)御史中丞陈群议恢复肉刑钟繇赞成但王修反对曹操感到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遂订甲子科以木代铁囐左右趾。又因汉律太重使减一半。第二次在魏文帝黄初元年因当时战争尚未结束故无定议。魏明帝太和元年和魏废帝正始中又先后两次议论肉刑的废复问题结果都不行。在这四次争论中主复派有陈群、钟繇、傅干等人陈群认为除肉刑名轻实重加以弃市代囐右趾增加杀生;钟繇主张允许死囚犯刖右趾以减死;傅干重复了“伤人者创”的报复主义。反对派有王修、王朗、夏侯玄等人。王修、王朗皆认为时机未成熟率复肉刑会失去民心;夏侯玄则提出要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根源否则恢复肉刑也无济于事。这一时期主复派占上风但由于客观形势的限制未能恢复。实际上也间有施行如曹魏时有黥人面(《毛玠传》)。西晋武帝年间东晋元帝、安帝年间又有三次较大的争论主复派代表为刘颂、卫展、蔡廓等。刘颂认为对逃亡者囐其足盗窃者截其**乱者割其势是“去其为恶之具”而且身体一经伤残终生可为诫他人见之也可畏而不犯。刘颂从除恶塞源的角度论证了肉刑作为刑罚手段的必要性。卫展、蔡廓则重复了曹魏时期名轻实重的理由。反对派有王敦、周f、曹彦、桓彝、孔琳之等人。他们基本上是重复“不合时宜”的老调认为北方未统一不宜有惨酷之声。此外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由于反对派“不合时宜”的观点是以承认肉刑为前提的而刘颂又提出深刻的理论依据故主复派仍占上风逐渐恢复了肉刑的法定地位。晋律规定:“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上三亡横黥目下。”(《太平御览·刑法十四》)泰始四年又定黥刖之制(《文献通考》)。至南朝关于肉刑的争论基本停止但肉刑却普遍恢复。刘宋时有黥、刖为盗贼及害吏民者黥两颊并断两脚筋徙付边远。齐沿宋法。梁有黥、劓施于遇赦的死囚。至天监十四年才废劓、黥之刑。时也有见宫刑(《梁书·杜崱传》)。
北朝肉刑主要是宫刑。神■律令规定族诛坐死者年十四以下的处于腐刑。腐刑即宫刑又称下蚕室。在北朝普遍存在。(《魏书·平季传》、《张宋传》、《抱嶷传》、《刘辉传》、《刘思逸传》、《崔玄伯传》、《贾粲传》、《王质传》)主要用于坐谋反罪目的在绝其后;也有用于坐劫贼(《魏书·杨范传》)或敌国战俘(《魏书·段霸传》、《赵墨传》等)。这种刑罚虽属残酷、但比起夷族门诛终归还轻些。西魏十二年(547)废宫刑改宫刑为没官(《册府元龟·刑法部·定律令三》)。但北齐初又复宫刑(《崔季舒传》)。
至天统五年(569)才下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本纪》)。
北朝时也见黥刑。西魏大统十三年诏令“亡奴婢应黥者止科之罪。”肉刑的恢复是南北朝时期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但肉刑只为附加刑与正刑并存这是由以肉刑为主体的前五刑(墨、刖、劓、宫、大辟)向废除肉刑的后五刑(鞭、杖、徙、流、死)转化的过渡状况。
扑刑扑刑也是一种身体刑包括笞、鞭、杖。笞用竹鞭用革杖用荆。扑刑在古代为教刑用来督责官吏又称为官刑。汉文帝废肉刑时以笞代劓扑刑始成为正式刑罚。曹魏扑刑不入律多甲来惩戒官吏“纠慢怠也”属教刑性质(《三国志·魏志·何夔传》、《韩宣传》)。魏扑刑严峻鞭杖往往致死(《三国志·魏志·满宠传》)。青龙二年(234)下诏减鞭杖之制又改妇人加笞从鞭督之制。因为笞时脱裤笞臀鞭则脱衣鞭背为免妇人形体裸露故以鞭代笞著于令。刘蜀扑刑似为正刑杖二十以上要交诸葛亮亲决(《太平御览·刑法》十六引《晋阳秋》)。
晋以扑刑入令。晋律“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如令”。有杖、鞭。
鞭又称督。应受杖而体有疮者改为鞭。鞭是一种较常用的刑罚有五十至二十各等过五十以上稍行之以督教为目的。晋鞭分法鞭和常鞭两种。法鞭用生革去四廉制成常鞭用熟靻不去廉。作鹄头纽长一尺一寸鞘长二尺二寸广三分厚一分柄皆长二尺五寸。受鞭时脱衣伏锧。
南朝依循晋制。永初二年(421)诏定杖罚之科刑罚比晋为轻。吏四品以下府署所得辄罚者听统府寺行四十杖。齐永明五年(487)制二品清官杖僮干不得过四十。梁天监元年议定鞭杖之制正式以扑刑入律。梁律所法定的扑刑有鞭杖二百、一百、五十、三十、二十、十共六等。用时以扑刑为附加刑施于髡钳免官夺劳等。梁鞭分制鞭、法鞭、常鞭三种。制鞭用生革廉成法鞭用生革去廉常鞭用熟靻不去廉皆作鹤头纽长一尺一寸梢长二尺七寸广三分靶长二尺五寸。杖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种皆用生荆长六尺。大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五分:小杖的大头围一寸一分小头围极少。行刑一般用常鞭小杖。制鞭、大杖、法鞭、法杖需有持诏才能用。老幼罪应鞭杖的减半妇人和将吏以上可以罚金代之。当笞二百以上的只笞一半余一半后决中分鞭杖。扑刑在京师皆行于云龙门。陈永定元年定上测行笞律规定讯囚上测立鞭二十笞三十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共一百五十的得度不承者免死。扑刑在魏晋及宋齐多为教刑用于督责官吏至梁陈始入律作为正式刑罚广泛施行。
北朝一直以扑刑入律鞭、杖为二种法庭正刑。“自鞭杖以上至于死罪皆谓之刑”(《魏书·高闾传》)。杖之大小鞭之长短皆有条文规定。但有司行刑时欲免之则用细锤欲陷之则用大杖。献文帝时乃规定“其锤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北魏扑刑既为正刑也为附加刑施于流刑、年刑等罪(见《魏书·赵修传》、《薛野■传》、《刘辉传》)。北齐河清律定鞭刑五等分一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稜鞭疤长一尺。杖刑共三等分三十、二十、十。大杖长四尺大头围三分小头围二分;小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围二分半小头围一分半。此外犯流刑、耐刑者也各加鞭笞。行鞭刑时鞭其背鞭五十更换执鞭人:行笞刑时笞其臀不换执笞人。后周鞭刑分一百、九十、八十、七十、六十共五等;杖刑分五十、四十、三十、二十、十共五等。此外流徒罪亦各加鞭笞。妇人不笞听赎以免形体裸露。行鞭刑时罪犯要著刑具行杖刑则散以待断。建德六年所颁《刑书要制》加重刑罚鞭杖皆以一百二十为度名为“天杖”后又加至二百四十犯者多受其苦致死甚多。大象元年遂废。
劳作刑劳作刑即拘束其身罚以劳役。曹魏劳作刑有髠钳、完刑、作刑三种。
钳即去其钳即以铁束颈。魏髠钳刑分四等具体无考可能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髠钳五岁刑为减死一等(《三国志·常林传》注引《魏略》:刘肇髠决减死罪)完刑即去其鬓以去鬓毛而完故称完刑魏完刑三等作刑三等具体皆无考可能沿汉的完城旦、鬼薪、司寇作之制。
晋劳作刑为髠刑又称耐刑分四等:五岁、四岁、三岁、二岁。晋律无作刑、完刑举凡惩作课役尽归于耐刑之中。
南朝梁劳作刑七等其中耐罪四等髠钳五岁刑、四岁刑、三岁刑、二岁刑。此外又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又称夺百日)。梁劳作刑多时加刑并着刑具。天监十四年规定徒居作者具五任无任者著升械有疾病杖解之。陈劳作刑为髠钳五岁、四岁、三岁、二岁共四等同样加刑械五岁刑锁二重五岁以下锁一重。
北魏劳作刑称为徒分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共五等。因以年为限故亦称年刑。北魏徒刑男徒女着神■律令废五岁、四岁刑规定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贫者役于圊溷女子入舂槀固疾不逮于人守苑囿。太和律又恢复五岁、四岁刑。徒刑加髠为减死一等(《魏书·李诉传》)。北齐劳作刑作刑罪又称耐罪即限制其自由而遂其使能任使之。有五岁、四岁、三岁、二岁、一岁共五等虽加扑刑加刑具输左校而不髠无保者则钳之。妇人犯耐罪配舂及掖庭织。犯流罪而不宜远配的男子终身劳作女于配舂六年。北周劳作刑复称为徒刑也为五等各以一年为差同样加扑刑着刑具。南北朝时劳役刑多加扑刑着刑具而免髠钳。加髠钳仅限于减死一等。
此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又有质作、输作、付尚方配材官治士、甲坊、役官、补兵配为杂户、驿户、乐户等也属于劳作役范围但不列入正刑。流刑因罪而流徙边远在虞书舜典已有记载魏晋也有流徙的刑罚如三国时孙吴虞翻因酒过失孙权遂徙翻于交州。曹魏许元被徙乐浪夏侯尚“减死徙边”。西晋时6机等人也“减死徙边”;齐王司马冏“加罪黜徙”王逊“远徙永嘉郡”殷浩被徙东阳等等。流徙虽一直存在但未正式入律。也未见有全文记载。南朝宋永嘉初“有旧令杀人父母徙之二千里外”。既为旧令则晋似亦有流徙令文。又宋孝建二年诏:“凡以罪徙放悉听还。”又宋令规定:“凡流徙者同籍亲近欲相随者听之。”梁天监三年(5o4)复有流徒之罪故知此前又一度废流徙罪。染朝因罪被徙的有景慈、萧山等。南朝虽有流徒罪例和全文但始终未为法定刑名入律后魏始列流刑为五种正刑之一。流刑附加扑刑或髠钳为减死一等。和平末年冀州刺史源贺上言“自非大逆于杀人者请原可命谪守边戍。”诏从之。系长孙虑文等皆“恕死从流”。流徙常加役作。如天锡元年(4o4)州郡徙谪造甲兵。又刘辉兄弟、赵修等人徙配敦煌为兵既被流又兼役。北齐、北周皆以流刑入律附加扑刑为降死一等。不同的是北齐流刑无远近之差凡犯流则谪边远。北周将流刑分为五等以皇畿为中心四千五百里为流蕃服四千里为流镇服;三千五百里为流荒眼;三千里为流要服二千五百里为流卫服各加鞭笞从流时着刑具。流蕃服为减死一等流期以六年为限。流蕃服以下的俱徙五年。流刑附加役作当流者皆配为杂户。流刑至北周已展得比较完备。
赎刑赎刑是对犯者课以财物金钱以赎刑罚属于财产刑自古有之。三国两晋南北朝以赎刑入律。魏律赎刑十一等赎死罪一等赎髠刑四等赎完刑三等赎作刑三等。青龙二年改定士庶罚金之令男子听以罚代金妇人则加笞还从鞭督之例。曹魏时罪作诛死的皆依等级听赎。除十一等赎刑外魏律又定罚金六等具体无考。又有杀抵罪七等大概是除名夺爵之类。晋赎刑亦入律共五等。赎死刑金二斤;赎髠钳五岁刑金一斤十二两:赎四岁刑金一斤八两;三年、二年各以四两为差递减。另有罚金五等分别为十二两、八两、四两、二两、一两又有杀抵罪。非正刑的附加刑亦可赎。如鞭笞每十收赎金一两。晋赎刑以金为主兼用绢。晋律规定老小笃癃疾及妇人犯徙罪的听赎每月交中绢一匹老小妇人减半。扶风王司马骏曾用五百匹为刘道真赎徙罪(《世说新语德行篇》)。晋赎刑除以上正刑外又有闰刑(正刑普遍适应闰刑极限于某一阶层的人)如除名、免官、夺爵、夺俸、禁锢等。晋律规定吏犯不孝;谋杀其国王、侯、伯、子、男、官长;诬偷、受财枉法;掠人私卖;诱藏亡奴婢等罪若遇赦免刑皆除名为民(《太平御览·刑法》十七)。除名比三岁刑免官也比三岁刑若无实职而罪应处免官者以正刑(三岁刑)召还;有罪应免官者有文武加官时皆免所属职官。免官常与禁锢并用。晋律规定犯免官者须禁锢三年方许再仕(《太平御览·刑法》十七)也有终身禁锢(《晋书·刘隗传》)。有封号的可以夺爵号为罚免受正刑、夺俸类似罚金用于惩处较轻过失(《晋书·刘隗传》)。闰刑也代以罚金晋律规定犯劫盗罪应除名而所取为饮食之物不是财利者罚金四两以下免除名(《太平御览·刑法》十七)。
南朝前期赎刑未详大概沿用晋制。梁初官吏犯法皆科以罚金。鞭杖之刑全部入赎不行实刑。梁律规定赎刑十等:赎死金二斤赎髠钳五岁(加笞二百)金一斤十二两;赎四岁刑金一斤八两;赎三岁刑金一斤四两;赎二岁刑金一斤;罚金十二两罚金八两;罚金四两:罚金二两;罚金一两。天监三年(5o4)除赎罪之科至大同十一年(545)才重新恢复。陈朝赎刑基本沿袭梁法唯闰刑又进一步达形成较详尽的官当法免官只比二岁刑。官吏犯四岁刑以上的用官职抵当二年刑余下的居作;犯三岁刑的用官职当二年余一年用金或绢赎若坐公事过失则用罚金。犯二岁刑的有官职的可赎犯一岁刑无官也听赎。官当法的系统化说明陈朝对官吏法律特权的宽容特别注重清议禁锢。陈律规定:“若缙绅之族犯亏名教不孝及内乱者诏弃之终身不齿。”东晋南朝历来重清议。刘宋禅晋初诏:“有犯乡议清议赃汗滛盗一皆荡涤说除非有赦书皆终身禁锢。”梁有“士人禁锢之科”。除以清议之科入律说明清议在社会上产生的重大作用。北朝赎刑皆不入律但一直存在。昭成建国二年(339)规定犯死罪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民相杀者偿被害者家马牛四十九头并送葬器物免刑罚。这时北魏初兴法制不健全赎法带原始色彩。至神■律令正式规定:当刑者赎(赎金数量未详)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法例律规定:王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延昌二年又改为“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后各降本爵一等乡男无可降授者三年之后听依本品之盗出身。”北魏的闰刑也较达且与禁锢连用。免官、除爵皆禁锢三年。
北齐赎罪以绢代金赎死罪绢一百匹;赎流罪绢九十二匹;赎五岁刑绢七十八匹:赎四岁刑绢六十四匹;赎三岁刑绢五十匹;赎二岁刑绢三十六匹然后各加鞭笞。一岁刑无笞则通鞭赎二十四匹。赎鞭刑杖刑的每十赎绢一匹。北齐鞭刑五等各赎四匹、五匹、六匹、八匹、十匹。另有杖刑三等各赎一匹、二匹、三匹。故北齐赎罪共有十五等最多为百匹最少为一匹。无绢之乡折为钱。北齐的赎罪应用范围较小只有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凝和因过失犯罪者才许赎故北齐的赎刑实为闰刑。
北周赎刑金绢并用赎死罪金一斤折绢一百匹;赎流罪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赎徒刑五年的金一斤八两四年的一斤五两三年的一斤二两二年的十五两一年的十二两流徙刑依年限每年折赎绢十二匹;赎扑刑的每鞭杖十赎金一两折中绢一匹。北周鞭刑五等赎金分别为六两、七两、八两、九两、十两;杖刑五等赎金分别为一两、二两、三两、四两、五两。金绢限期上缴赎死罪的限五旬赎流罪的限四旬赎徙罪的限三旬赎鞭刑的限二旬赎杖刑的限一旬到期不缴者归法行刑贫者可请而免之。除了赎金、绢及免官、除名、削爵、禁锢等闰刑犯罪者往往悉没家财也是属于财产刑。
魏晋南朝与北朝在刑法上有一个明显的差别魏晋南朝入律的正刑名称较不统一基本为死刑髠钳年刑(劳役刑)赎刑(财产刑)而鞭杖(身体刑)只作为附加刑一直未入律。北朝正刑较统一北魏、北齐、北周皆以死、流、徒、鞭、杖这五种刑体为正刑;而赎刑一直未入律。换言之魏晋南朝注重财产刑而北朝注重身体刑。自汉废肉刑黥、劓、刖、宫大辟的五刑体系瓦解经魏晋的过渡至北朝形成了新五刑被唐律收纳为正刑成为封建社会五种主要刑体。
第三节诉讼法司法组织朝廷司法组织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称廷尉掌刑狱决讼。建安年间置大理黄初六年改称廷尉。
刘蜀称大理孙吴初称大理后也改为廷尉长官称卿位三品下设正、监、评称廷尉三官驳议廷尉所决(《三国志·鲍勋传》载鲍犯法廷尉议判正刑五岁三官驳议罚金二斤)。还有主簿狱丞律博士等属官。两晋南朝审判机关基本沿袭曹魏之制。梁一度称大理旋复称廷尉三官分监东门、西门、中华门手执方木长三尺方一寸谓之执方。北魏初年司法组织不健全至拓跋珪年间才模仿汉制建立司法组织。中央审判机关也称廷尉长官为卿副手为少卿。北齐称大理。下有正、监、评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此外又设明法掾二十四人提事督二十四人槛车督二人掾七人司直、狱丞、狱掾等僚属。北周审判机关称大司寇。
检察机关称御史台、又称兰台。掌吏治察举非法。曹魏时御史台长官称宫正后改称中丞。蜀、吴皆置位四品。下设治书侍御史分掌诸曹治书执法(吴称中执法)掌奏劾殿中侍御史居殿中直察百官行为。此外还有各类侍御史如禁防侍御史三台五都侍御等都执奏不法。又以司隶校尉与御史中丞“分督百僚”。两晋御史中丞职责扩大东晋设司隶校尉督察权一统于御史中丞凡内外众官有违法宪者无所不纠。以治书侍御史四员和侍御史九员分掌十三曹。又有禁防、检校、符节等御史。南朝梁称御史台为南台长官称大夫后复称中丞治书侍御史举劾六品以下官吏并分统各曹侍御史。北魏、北齐检察机关与属官与魏晋类似增设检校录事和符玺郎中。北周改称司宪属秋官府长官有大司宪少司宪司宪中大夫。北朝又以尚书令尚书左仆射参弹劾与御史台更相廉察。
司法行政机关称尚书。尚书为行政机关兼管司法事务表明司法行政开始与审判和检察相分离这是为适应封建制度展的需要而强化司法机构的结果。但这时三省制正处于逐步形成的过程刑部尚书还未正式确立但尚书省所属各部、曹都设立了执掌司法行政的官署。曹魏以三公曹、贼曹(法曹)、二千石曹和比部郎司刑狱、盗贼罪法和律例相比等。又有定科郎(又称尚书删定郎)主法制律令。孙吴尚书有贼曹主辞讼罪法。刘蜀以二千石曹主刑事。此外丞相属官有刺奸令吏还有督军从事等论法决疑。晋司法行政组织分工更细。三公尚书主刑事都官尚书郎主狱讼比部尚书郎主法制。太康中省三公尚书以吏部尚书兼管刑事司法行政进一步升级。南朝增设都官尚书为六曹之一南齐又以尚书右仆射掌刑罪详讼。北魏司法行政机关为都官尚书下统都官二千石比部等五曹。都官曹掌畿内刑事二千石曹掌畿外刑事比部曹掌诏书律令。北齐以殿中尚书所统三公曹掌诸曹囚帐。北周以刑部中大夫掌五刑之法副手为下大夫。都官郎改称司厉比部郎称计部大夫。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除司法组织外中书省、尚书省长官也常兼管刑事。如曹魏黄初五年令:“五月有司以公卿朝朔望日因奏疑事听断大政。”南朝以尚书左仆射吏部尚书掌刑事北朝有疑狱皆付中书省量决。皇帝也频繁地干预司法审判。这一时期皇帝听讼录囚的史例特别多。曹魏明帝“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刘宋武帝文帝孝武帝三朝听讼三十多次(见《图书集成·详刑典·听讼》)。
地方司法组织不分立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皆由地方长官兼理。州刺史、郡太守县令皆理狱讼决刑断并察纠官吏政绩。属官有决曹掾、贼曹掾或称法曹、墨曹。州佐有刑狱参军司法参军郡有功曹掾门下贼曹。乡一级无司法组织以乡官调理民事管理治安。三国时大乡设三老、百石小乡设有秩啬夫、百石以三老、啬乡掌教化听民讼;以百石掌治安。晋乡官有秩啬夫里吏。南朝乡官为三老有秩啬夫游徼各一人。三老掌教化有秩啬夫听讼游微巡禁盗贼。北朝乡官称三长。
审判程序与等级狱讼最初受于乡官乡官不能决才上有司。是为初审机关审毕申报于郡郡派督邮往县验案狱成遂决。县不能决逐级上报于郡州、朝廷。廷尉为最高审判机关但皇帝有权干涉廷尉所决故皇帝临讼为最终审决。南朝宋废督邮案验县狱之制。因督邮不过为郡的下级属吏对县令所决往往不能提出有力的异议有案验之名无案验之实故谢庄上言奏请改制。县考讯毕将案情和囚犯送郡委任二千石级的官吏复审然后正刑。二千石官不能决的京师附近移度廷尉京师以外移度州刺史。齐时丹阳所辖及京师二百里内囚犯集京师司隶校尉统审此外由州郡决断。北朝的审判程序北魏为“部主具状公车鞠辞而三都决之”。即当事人提出诉讼司法行政机关系讯审判机关裁决。北齐律文有狱成、案成、复检也即受讼系讯鞫证定罪裁决行刑。
地方司法机关只能审判民事案和一般刑事案。县级可判扑刑罚金州级可判流刑、年刑(两晋例外流徒、除名、退免等大事须台奏乃决刑)重大疑案和死刑须上报朝廷审判机关。《三国志·魏志·明帝纪》青龙二年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县狱以定使与奏。”《宋书·孝武帝纪》载:“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魏书·刑罚志》:“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三国初杀生之柄决于牧守后随着皇权的强化杀生权回归朝廷死刑上报复检制两晋南北朝皆然。但将军开府得专杀生之权这是司法机构军事化的结果与这一时期的战乱的局面有关。随着社会逐渐安定这种状况也有所抑制。南朝宋规定:“须临军临阵才能专杀余皆上报犯者以杀人罪论。”北朝死罪须复奏无异词才行刑至隋形成死罪三复奏之制。
南北朝时期还施行特别察囚制由皇帝委派高官巡行州郡受理冤案察举非法拥有较高审判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诉讼程序诉讼包括狱讼和辞讼。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方式有顺诉越诉和直诉。顺诉即依审判等级向所在一级的公车上诉。越诉即越过管辖的行政等级向上一级提出诉讼。直诉即直接上诉于最高司法组织甚至皇帝本人。后者又称挡驾。这一时期法律上禁止越诉越诉一般要加鞭笞。但特使巡行时例外。特使受皇帝任命诉于特使含有直接意味。直诉则是允许的。西晋武帝时在朝内设登闻鼓吏民有冤可擂鼓直诉。如帐下督荣晦因罪被司空卫瓘所谴晦后随叛兵害瓘子孙。刘繇等执黄幡挝登闻鼓请族诛晦诏从之。刘宋大明年间孝武帝巡行听讼士庶有怨皆诉至皇帝面前自诉。梁时在公车府谤木肺石两边各设一函令天下吏民检举不法投书函内称肺石函。北朝也在宫廷阙左悬登闻鼓有冤者挝鼓公车上奏。
罪犯经过审讯议刑之后不服的可提出复诉称为“乞鞠”。汉制二岁刑以上皆许乞鞫。曹魏以乞鞫烦狱除之晋又恢复。晋令规定囚犯称冤欲乞鞫者许之(《册府元龟·刑法部》)。北朝“狱已成及决竟若有疑案不直或诉冤枉者得摄讯复治之”。北魏献文帝在位时每成狱案必令复鞫。
诉讼有许多限制。先必须确实诬告反治其罪。曹魏有令规定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高平陵事变时大司农桓范留守京师曾以司马懿欲反之事告曹爽懿知大怒问诬告人反依法应治何罪有司回答依律令反治其身于是执桓范下狱。这种反坐法本质上属于同害刑两晋南北朝皆存在。北魏规定:“诸告事不实者以其罪治之。”(《魏书·韩麒麟传》)如宗室元匡因与尚书令高肇不合上书罪肇有司奏匡诬肇于是处匡死刑。但诬告与否全凭官吏主观武断如北齐时上洛王思好欲反为人所告韩长莺因与思好联姻遂奏有人诬告宗室不杀无以杜绝后患告者竟被斩死(《北齐书·思好传》)。
其次对诉讼内容和人也有限制。曹魏黄初五年(224)令规定犯谋反大逆才能初告余皆勿听治。把诉讼内容限制在谋反大逆的范围内。老幼、奴婢及囚犯无诉讼权。曹魏禁止囚犯告人否则加罪并牵连亲属。北齐天保八年立格“负罪不得告人事”晋律规定老幼不得告言人(十岁以下)。再次诉讼容隐。这一时期皆有律令禁止对直系亲属提出起诉或出庭作证。晋初有父母犯法拷问儿子或儿子逃亡鞭讯父母大理卫展认为这样有伤正教使亲亲相隐之道离奏请废除。东晋时有女子李忽证父叛降北朝周处认为忽无人子之道证父攘羊应处死刑。上从其奏刑忽于市(《太平御览》卷六四七引王隐《晋书》)。南朝宋初家人探囚时常被讯辞侍中蔡廓奏除之。“自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梁律明文规定“子之事亲有隐无犯”。建康三年(5o4)建康人任提女因诱卖人口当处死刑子景慈出辞证母诱卖人口法官虞僧虬认为景慈证母有罪宜加刑罚于是处景慈流刑徙于交州。北魏有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处死的律条。麟趾格三公曹六十六条规定:“母杀其父子不得相告告者死。”这种诉讼容隐是儒家孝悌伦理学说在法律上的反映。
监狱、刑具和刑讯这一时期监狱有朝廷监狱和地方监狱之分。朝廷由廷尉典狱地方则交法、贼曹狱官有狱函、狱长、狱小吏等。有罪未决或决而未刑皆囚于狱。三国监狱设置未详大概沿汉制。晋朝廷监狱有廷尉狱洛阳狱太康五年又设黄沙狱专审廷尉狱疑案和皇帝诏令系囚的特案属于诏狱性质由御史中丞和黄沙治书侍御史执典。但不久废除。晋地方监狱设于州郡地方狱官有法曹门干贼曹掾史狱小吏狱门亭长贼捕掾等。南朝监狱分南狱、北狱。南狱指设于建康县的地方监狱北狱指设于廷尉寺的朝廷监狱。南齐时有尚方狱属少府由左右尚书令典尚方狱也属诏狱。陈朝永定元年置正、监、平管南北二狱。北朝有廷尉籍坊二狱是为朝廷监狱此外又有司州狱、河南狱、洛阳狱、河阴狱。北齐有苏州狱、太原郡狱、晋阳县狱和相国府狱号称“四狱”。前三者为地方监狱相国府狱似为朝廷监狱。北朝监狱又有屋狱和地牢之分地牢用于囚禁重罪犯。
监狱管理也逐步形成了一套制度。包括系囚制、录囚制、悯囚制、桎梏制等。晋令规定监狱墙屋须牢固草蓐不漏湿。家人探囚带食物由狱卒代为加热传送离家远无饷者给廪由狱卒为之作食等等。这种系囚的生活制度已颇为完备能够对囚犯实行有效的拘押。同时也显示体现了悯囚、恤囚。悯囚是封建统治者为缓和阶级矛盾而实行的一种手段内容有“寒者与衣病者给医药”无后者听妻入狱等是儒家仁政德教在监狱管理上的反映但实际上悯囚是很有限的监狱管理还是十分残酷的。如南齐的“上汤杀囚”便是借给囚犯治病为名毒杀囚犯。录囚是巡视监狱讯察囚犯记录和决狱情况。东汉时皇帝亲自录囚至三国两晋南北朝逐步形成一种正常制度皇帝至朝廷监狱录囚间也巡行地方监狱。在这一时期有许多记载录囚的目的是对监狱管理实行监督减少囚禁使狱勿淹留也带悯囚色彩。桎梏制则**裸地剥下了悯囚的面具。囚犯除极小部分外多著刑具。据梁令:“郡国太守相、都尉、关中侯以上亭侯以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去二千石以上非监徵者并须系之。”魏晋刑具有械、钳等犯死罪者着两械加拳手钳重二斤翅长一尺五寸。南朝刑具有械枷、钳、锁、壶手等并有轻重大小之差。囚犯皆着械徙者并着锁。髠钳五岁刑锁二重四岁刑以下锁一重。死囚行刑前着三械加壶手陈朝囚犯不计阶品皆著锁。北朝刑具为枷、■、械、锁、桁等。神■律令有始置枷拘罪人。大小轻重皆作详细规定。大枷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尺通颊木各方五寸用于犯大逆和外叛者;流刑以上则着■、械。北齐犯年刑著锁无销用枷流刑以上着枷、■、械死刑著桁(大枷)。北周死刑著枷加拲;流刑着枷和梏徒刑着枷;鞭刑着桎杖刑散以待断。皇族及有爵位的犯死刑、流刑着锁徒刑以下散之。
这一时期讯囚流行刑讯即用拷打施刑的方式强迫犯人供状。魏晋多用鞭打称为考竟考其身而竟其情(一说考竟为狱死拷其身而竟其命。史料中考竟有致死但并非都致死不取狱死之说)。曹操时收太尉杨彪入许县狱尚书令荀彧和少府卿孔融皆嘱许县令满宠勿考掠但宠拷讯如法故曹魏有刑讯之法。西晋时赵王伦曾收吴太妃赵桀及贾午等付暴室考竟。至南朝梁以刑讯入津成为法定的讯囚方法。梁津载有测罚制。若囚犯不马上招供便强迫着械站立于高土垛上。梁的测罚十分残酷每天晡鼓即上测直至二更。上测三日不许进食三日后方许家人进粥二升妇人及老小则测满一百五十刻后进粥测数高达千刻(一昼夜一百刻)重械之下危堕之上无人不屈枉者甚多。故梁末陈初关于测罚展开了一场争论结果还是承认了测讯的合法性只是稍改了测罚的范围和时间。陈律规定赃验凿切而又不认罪者才上测立土垛高一尺上圆仅容囚犯两足站立上测者先受鞭二十笞三十著两械及极上垛每天早晚各测一次每次测十七刻连续测三七天上测七日鞭杖一次。《隋书·刑法志》记载为“一上测七刻日再上。”按南北朝时昼夜为一百刻一刻约十五分钟七刻才一个多小时似乎太轻。《陈书·沈诛传》载沈议“朝夕上测各十七刻”高宇认为沈长史议得中故怀疑漏“十”字若按每次测十七刻日测二次连测三七日这样既比梁制为轻又不会相差太远。
北朝刑讯一直入律神■律令规定:“拷讯不踰四十九杖。”但有司欲免之刑则用细插欲陷之则用大杖故献文帝时规定刑讯用荆平其节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杖限五十。但不久拷讯又泛滥。太和年间讯囚用重枷大几围又用缒石悬挂犯人头上内伤入骨。又使强壮有力的狱卒殴打囚犯。孝文帝时乃定犯大逆者证据确凿而不供者才允用大枷。宣武帝时又禁用枷和悬石拷讯囚犯下令诸台、寺、州、郡烧毁大枷审讯尽听讯之理必要时才依据囚犯强弱状况拷讯不许非法拷掠人。尽管统治者三令五申但刑讯积重难返终北魏之年刑讯仍未能减轻。
北齐的刑讯更加残酷用车辐狰杖夹指压踝又迫囚犯站立在烧红的犁车上或用烧车缸穿串手臂文宣帝本人也恣行暴酷把大镬、长锯、剉碓等刑具列于宫廷内若不合意便亲手屠裂人。北周的刑讯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宣帝时鞭杖之制高达二百多又作礔砺车吓唬妇人。
刑讯自魏晋一直存在至南北朝合法化而北朝刑讯更加残酷这大概与落后的原始残余有关。
刑罚的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是依情定罪但有时会因人、因时、疑事而有所变动。
方式有加刑、减刑、缓刑、换刑和赦免。
这一时期刑罚以刑事为重民事为轻。尤重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至北齐正式立为十条重罪。隋改为十恶不在赦、赎之列。除十恶外这一时期加重刑罚的有贪赃盗贼。贪赃包括贪污和受贿。各朝皆有受赇(请赇)律内容未详。三国时官吏贪赃弃市魏狱吏范洪受囚绢两丈被弃市。晋律规定主管物资官吏贪污五匹(后改十匹)处死贪赃未达死罪或已到遇赦者皆禁锢终身(《抱朴子·审举篇》)。南朝时贪赃和枉法加以区别受贿后枉法的重刑只受贿未枉法的稍轻。但陈朝又加重陈宣帝太建元年规定受贿者虽不枉法也以正盗罪处刑。尽管如此比魏晋和北朝要轻些。北魏太安三年令:“官赃二丈皆斩。”献文帝时规定狱官受羊一口酒一斛者大辟参与者以从坐罪治(《北史·张衮传》)。太和三年稍为改轻“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但太和新律又规定:“义赃一匹枉法无多少皆死。”北齐祖珽受贿补令史十余人被依法处死。盗贼也重刑。晋律有“行动者斩”家人弃市同籍期亲补兵(《南史·何尚之传》、《宋书·何承天传》)。而盗御物官物无论多少皆弃市(《册府元龟·刑法部》)。南朝梁律偷四十匹以上处死劫身皆斩妻子补兵遇赦黥面髠钳补治锁士终身。北魏津定“群行剽劫谋门诛”“盗门同籍全门不仕”。北齐律犯盗终身流刑犯盗后逃亡在外者悬名注籍一房配为役户。北周律更重盗贼之刑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入人屋皆可杀杀者无罪。为盗注其籍。
故犯和再犯也加重刑罚。晋律规定奴婢亡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三亡横黥目下。北朝规定犯徒刑二次犯鞭三次以上的终身配为下役。北魏斗律规定故犯者罪加一等。
违反尊卑长幼伦理纲常的行为也加重刑罚。如臣之于君子孙之于父祖弟妹之于兄姐妇之于夫等。曹魏律“殴兄姐加至五岁刑”。晋有“重奸叔伯母之令”。南朝律子贼杀、殴伤父母枭骂詈父母弃市。北朝律子孙杀父祖处以车裂的极刑而父祖杀子孙用刀刃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卖子一岁刑。卖五服内尊长者处死卖周亲、妻、子妇者流刑。这种以尊卑长幼为刑罚轻重等级反映了儒家伦理纲常对法律的渗透。
减刑有三宥三赦。三宥即宥不识宥过失宥遗亡。这一时期历朝律令皆规定过误免坐或从轻处罚。曹魏律有过误杀人不得私自复仇。晋律有轻过误当罚金或鞭杖者皆减一半。南朝律过误伤人止三岁刑(比正刑减一岁)。三赦即赦幼弱赦老耄赦愚蠢。晋律老小妇人罪杖罚金皆减一半。张斐律序年八十以上除杀人外其他皆勿论。梁律规定老小免从坐质作。年八十以上十以下孕妇、侏儒、盲者、囚禁免著刑具。北魏律“十四岁以下降刑一等八十以上非杀人其它罪皆不坐。”太和律规定犯流徒罪的满七十听解名还乡。北齐律规定年六十以上免配为官奴。北周律妇人笞刑听赎。这一时期妇人赎罪比男人减轻一半。
此外犯者自也可减刑。三国时马召坐法当死都人孙礼教他投案自诏减死一等。晋庾纯因诣廷尉自而免罪(《晋书·庾纯传》)。南朝武帝括户口时规定一百天内各人自不问罪百日内不自者查出以隐户罪论。北朝自称“自告”同样可免罪或减刑。韩褒为北雍州刺史州多盗贼褒张榜于市一个月内自者除罪一个月后获贼即杀。北朝括户口时也规定一个时期到期不归则以逃亡律论罪。
贵族的法律特权是减刑的重要组成部分。周礼有八辟的邦法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法可议请轻刑甚至免刑。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到李悝、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的“一刑论”主张“法不阿贵”“刑不避大臣”。但汉代贾谊等大儒又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入律承认了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两晋、南北朝各朝皆以八议入律官僚贵族犯法大必议小必赦逍遥法外。晋律规定诸侯及八议以上犯法得减收留赎勿髠钳笞。北朝初皇族有遣皆不持讯。八议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并被广泛应用。因八议而原宥或减刑的在三国有袁伉(议功)、曹衮(议亲)、社畿(议勤)等东晋有杜预(议贵)、华廙(议功)司马佗(议亲)。在南朝有谢灵运(议功)在北朝有张衮、高绰、蔡泽等。
缓刑或换刑有三种状况。一是遵循孝道罪犯有直系亲属年老须奉养者可缓刑或换刑甚至免刑。晋咸和年间孔恢罪应弃市晋成帝悯恢父年老仅此一子诏赦免死。但这是皇帝特诏未见法律明文记载。北魏太和十二年令格正式规定:“犯死罪的若父母、祖父母年老身边无其他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可仰案后列奏待报。法例律规定犯流刑者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年子孙和期亲者改换为鞭刑和笞刑免流留在家中奉养。但若所奉养者不久死去则须再从流刑。北魏时河东郡民李舞犯死罪母一身年老无其依靠请免死。司州检其户口认为例合上请正待换刑李母忽逝世结果到李粦服丧三年后再行刑。
二是对孕妇的恤刑。三国两晋南北朝一直明文规定勿刑孕妇。曹魏毋立俭叛乱时孙女毋丘芝应坐死以妊系狱。南朝梁律“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系狱时可免著刑具。北魏神■律令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但实际有时也刑加孕妇。正始四年(5o7)中书令崔光奏戳至刳腹为虐待、请依例待产。永年二年(5o9)诏禁屠杀孕妇以为定制。
三是等待行刑季节。中国古代重自然法认为春夏是万物生产、育的季节不宜刑戮只有秋季气象凋零此时审狱断囚才顺应天时。故《春秋》称:“赏以春夏刑以秋冬”。汉代断狱决死罪常行予三冬之月。魏晋沿袭除谋反大逆临时行决外余皆留于秋后。陈律规定:孟春至夏不决死罪须大辟者已审明判处的宜且申停。还规定行刑须白天不得夜晚;须晴天不得雨天。另外晦朔八节六斋月在张心日皆不得行刑。北朝京师及四方断狱奏报死罪常在秋冬。李彪曾上书“请三春不行刑”疏断狱起之初秋尽于孟冬。
赦宥是皇帝以诏令形式取消或减轻犯罪者的刑罚方式有大赦常赦(赦某种刑罚范围内)、典赦(赦某一地区范围内)、恩赦(赦个别案例)等。三国时赦宥的应用相对较少。诸葛亮认为政治不以小惠慎于赦典执政十四年仅二赦。曹魏亦然。魏文帝、明帝、齐王三朝三十五年共十六赦约二年一赦。入晋以后赦免频繁西晋有国五十一年五十三赦约一年一赦。东晋有国八十三年七十三赦。南朝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刘宋有国六十年竟赦一o二次约一年两赦。南齐有国二十四年三十七赦;南朝梁有国五十六年六十四赦;陈有国十三年三十三赦约一年三赦。北朝的赦免也不逊色。北魏从拓跋珪称帝(天兴元年)至东西魏分立共一百三十六年赦一二二次北齐有国三十年赦三十二次北周有国二十五年赦二十七次(赦免数字据《图书集成·祥典部·赦刑》统计)。从魏晋至南北朝赦免猛增凡皇室大事如皇帝即位改元立太子、生皇孙祀祖皇帝、太子生病等民间大事天灾**等皆颁赦甚至捕获珍禽异兽其他任何可以解释为洋瑞或恶兆都要行放。赦免的频繁是政局动乱不安的结果体现了封建法制的恤刑主义和礼治主义。
第四节法律思想与律学的展法律思想汉武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法律思想也渗透了儒家礼教的学说形成了德主刑辅先礼后刑的观念。周礼、仪礼、礼记也被糅合于法律思想之中。例如记载周朝官制的周礼之于组织法、行政法规定社会上层生活规范的仪礼之于行为法探讨礼的原理的礼记之于法理等皆不无影响。汉末丧乱传统儒学分崩离析出现了思想上的变化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刑、礼比较的争论亦即制定法与自然法的讨论。儒家“礼法为天地之序”其本质是自然法。曹魏时期的刘廙著《先刑后礼论》一反汉代正统理论提出制定法重于自然法。钟苟的《刑措论》也强调了制定法的重要性。而丁仪、王粲则为主德派的代表。丁仪在《刑礼论》一文中用天人感应的观点解释先礼后刑认为“天之为岁也先春而后秋;君之为治也先礼而后刑”其理论一本于自然法。主张“先生而后杀天之为数;先教而后罚君之为治。”王粲则主张“吏服雅训儒通文法”基本上以德治礼教为着眼点。
与上述两种观点不同曹操不单纯强调刑为先或礼为先而是主张在不同社会条件下有不同的应用。“治定之化以礼为;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这种刑礼比较思想具有一定的辩证因素不能不说是比较进步的。曹操本人“揽申商之术”执法严明早年任洛阳北部都尉时造“五色棒”悬于门上“有犯禁者不避豪强皆棒杀之”。在其统治地区内“皆以明罚敕法、齐一大化也”。至于他自己“割代”的轶事更表明了他“刑无等级”的“一刑法”思想曹操虽主张法治但对刑罚态度较谨慎认为刑是百姓的生命强调“选明达法理者使操典型”。这种重法慎刑的法律思想较进步。
诸葛亮也主张厉行法治其立法思想是“威之以法”刘蜀政权内部关于法治抑或仁政有过一番争论。法正认为刘氏政权是外来人应行客主之义以宽刑驰禁惠抚益州土著豪强诸葛亮则竭力坚持应以法治国指出刘焉父子的弊政正在于法之不行主张对豪强“威之以法”、“限之以爵”“恩荣相济上下有节才是治国之要”。他以法量功执法严明有功的虽仇必赏;怠法的虽亲必罚(如对马谡)认罪态度好的虽重必释;花言巧语掩饰罪过的虽轻必戮(如对李严)。他本人也严于律己。第一次北伐失败除挥泪斩马谡外也追究了自己的责任上疏请求自贬三级直到以后才恢复丞相职务。由于他赏罚必信故虽刑政严峻而民无怨言。诸葛亮还十分重视法治教育曾写申不害、韩非的《管子》、《六韬》作为教材宣讲。出师伐魏时上表刘禅告诫他“官中府中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犯奸作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赏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能够主张皇官不宜享有法律特权功赏刑罚交司法机构执行这种法律思想是很不简单的。
司马氏政权成立后儒家的礼教思想重新恢复了统治地位刑礼先后的争论基本结束。傅玄《刑礼篇》认为“任刑名民不聊生通儒达道政乃升平。”故“圣帝明主惟刑之恤惟敬五刑以成三德”。两晋统治者虽提倡礼律并重(《晋书·刑法志》)但用刑是为了保证礼的施行“亡刑则礼不独施”“刑罚以惩恶而为善者劝而有所劝则礼亦存矣”。仍然是德主刑辅不出以刑辅礼的范围。
两晋时期又存在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魏晋以来玄学盛行。出现一批放达的名士崇尚自然反对礼、法认为人性本于自然应按自然规律生活不能以礼教或法律加以牵制或压抑因此主张既废礼又去法。这种法律思想的本质是无为政治。东晋张湛注《列子》便贯穿了这种“从人所欲”“任其自然”的法律思想追求一种虚无主义“从善不近名从恶不近刑”。鲍敬言则主张“无君无法”他著《无君论》认为礼序等级严法酷刑及所带来的社会罪恶都是由于君臣的存在才产生的故主张取消君臣取消法制。鲍敬言看到阶级社会的不平等和苦难但他没有抓住本质他所主张的“无君无法”的社会只能是一种乌托邦。
葛洪则在《抱朴子·诘鲍篇》对鲍敬言的“无君无法”提出批评认为贼杀等罪恶起于自然是人的本性所以君臣、礼制、刑法是天理人性的要求。鉴于东晋社会法治混乱的**局面葛洪振聋聩地提出“天地之道不能纯仁”仁不过是为政的脂粉刑才是御世的辔策。他主张严刑峻法甚至要求恢复肉刑;要求划一法律明刑不滥;诛贵罚上严惩不廉这些主张充分显示了他承认法律的权威与普遍性原则但他严刑是以维护礼教为出点的。是为使君臣有道德合天地他承认礼序尊卑是社会的纲常故这种重法思想有相当局限性。葛洪到了晚年这种重法思想也消退了在《抱朴子·明本篇》中流露了取消刑法的无为观念。葛洪的思想较复杂既信奉道教又推崇懦学也一度力主明法严刑企图揉合儒、道、法于一家为封建统治提供更广泛的理论基础。兼取儒、道、佛、法各家学说这正是在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思想的一大特色。上举张湛《列子注》所主张的治内心不治外物也渗杂了儒、道、佛的观点。
南朝的法律思想与东晋相差不大梁刘勰作《赏罚》认为“圣人之为治也以仁化爱民然不可废刑罚者以民之有纵也。
是以赏虽劝善不可无罚;罚虽禁恶不可无赏赏平罚当理道立矣。”
南朝社会玄风弥笃谈玄为高逸说法为庸俗故很少有涉及法律思想的争论。
北朝的法律思想不像魏晋这样丰富多采基本上以儒家仁政德治为主导思想但又较注重法治礼法并重从历次修订的律令及统治者的政策可看出。孝文帝时颁遣民狱诏明确主张“重礼慎刑”;李彪的“请三春不行刑疏”“大臣不加刑奏”则比较倾向于儒家学说。北齐天保八年李德林策秀才时对罢刑狱策提出应“稍简刑书渐行礼教使■远至咸感仁心”。礼在北朝的法律思想中一直占优势。后周的苏绰则承魏晋法律思想体系对刑礼关系有比较辩证的看法。他在大统七年所上的六条全面地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第一条为治心身提倡躬行仁义孝悌、忠信、礼让;第二条为敦教化主张教民以孝悌、仁顺和礼义三者既备则王道成矣。上无教化唯刑是用是世道凋丧的表现;第五条为恤刑狱提出赏罚得当以达到止恶劝善的目的强调治狱之官须戒慎斟酌礼律;审讯则先以五听参以验证不冤枉无辜也不放过罪犯。这些主张都体现了重法慎刑的思想。但其核心仍然是德主刑输。
法律思想经过魏晋的刑礼比较讨论从东晋开始逐步形成了礼律并重以刑辅德的观点承认法制的重要性及普遍适应性。但又以法治为礼治的手段刑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礼教同时逐步把儒、法、道、佛等各派思想糅合为一体形成比较系统的法律思想体系。
律学与律家秦始皇焚书坑儒时烧毁了法家著作并禁止私学法律使律学的展受抑制;西汉提倡“独尊儒术”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学的展。至东汉律学研究才开始复苏汉魏之际出现了一批涉及法律的著作如应邵的《律略论》叔孙通、赵禹、张汤等编纂了一些傍律、单律。马融、郑玄等名儒也对汉律进行章句论释十多家章句多达数十万言。然而汉律基本上是依附于经学的注律者皆为当世名儒他们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以律文附会经义也使儒家学说渗入法典内容这种律学研究实际上处于附庸的地位。至魏晋随着思想解放运动的展开律学也有了长足的展出现了一批法律专门著作。三国时刘邵作《法略论》专门探讨法律理论。钟会著《道论》二十篇史称钟会“实刑名家”;丁仪著《刑体论》专论刑体问题。刘廙因与丁仪观点不同也著书数十篇与丁仪就刑体展开广泛讨论。入晋律学著作进一步专业化贾充、杜预《刑法律本》二十一卷专门解释泰始律张斐著《律解》二十卷《杂律解》二十一卷《汉晋律序注》一卷、《注律表》一篇。律学在两晋达到一个高峰大批的专业著作和律学家的出现说明律学开始脱离经学而独立展为一门专门的学问。而且律学理论不再停留在战国时期法家关于法律性质、作用等一般规律问题上逐步深入到具体理论问题如罪名刑名定罪量刑标准立法原则法典体例诉讼审判理论及法学基本观念等。如西晋时刘颂提出了罪行法定的初步原理认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未论”。杜预也主张“审名分塞异端”以及熊远的“王者唯当征文据法以事为断耳”。这些主张在实质上与十八世纪西方“法无明令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有相似之处而中国在三世纪就已见端倪。当然由于封建皇权的至高无上和比附定罪的存在罪行法定只是停留在理论上也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理论的提出也是一种进步。
关于法律基本概念张斐在《法律表》中对故犯、过失、贼、斗、赃、盗等二十多种律义进行较名亦即给予明确定义。如“其知而犯谓之故”“背信藏巧谓之诈”“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二人对议谓之谋”“取非其物谓之盗”“货非其利谓之赃”。张斐给这些法律概念所下的定义应当说是比较准确的也有一定科学性故一些定义仍沿用至今。
关于定罪原则刘颂提出要区别故犯、犯罪、过失的差别涉及到犯罪动机的理论;张斐也认为议刑要“慎其变观其理”。有许多行为相似而罪行性质迥异故执法时须审慎辨别罪行与罪行之间故犯与过失之间等等的差别。
关于司法审判张斐提出了刑、理、性三个相互联系的概念。认为“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故定罪正刑不仅要有人证、物证而且要本其心审其情观察罪犯的表情、眼神、脸色来协助判断这种主张包含犯罪心理学的原理。
关于立法原则刘颂提出“看人随时在大量也而制其法”。就是说法律的制订应依据实际状况运时而应又要以普遍存在的一般状况为基准不能以个别的、特殊的情况为立法依据。同时又主张限制君主对立法司法的干涉提出“人君所与天下共者法也”。法律一经制订就不要任意改动。然而刘颂同时又承认立法“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得以拟议”故对君主立法权司法权的限制也是十分有限的。
关于法典编纂原则张斐对魏所创以刑名为篇的体例进行了理论阐认为“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之纲领。”故刑名为全律之核心应置于诸篇之统领全律经过张斐的理论阐这种体例遂为封建法典定制。杜预则提出了“简直”的原则认为律文、法例必须简洁明确使人一目了然才便于遵守和执行这样扼法的人也自然会减少。若律令繁杂人们难以辨识哪些属非法便容易触犯法令。这种编纂原则是较合理的。杜预参与修订的晋律正是依据这种指导思想对汉魏旧律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删削使晋律“■其苛移荐其清约”。
必须指出西晋的法律思想和律学虽然有很大展所提出的法律理论亦具有一定科学性和进步意义但其法律思想基本上是以儒家学说和唯心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故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其科学和进步意义也有很大的局限。
南朝不尚刑名律学大衰;北律虽重法治但在律学理论上亦没有重大突破。比较具有特色的是律学的专业化倾向。崔祖思曾上疏“请择人习律令奏”。北朝研习律令风气较浓加上家学传统形成了律学世家如渤海封氏封琳参与议定北魏太和律;封隆之、封述参议东魏麟趾格;封述又主持删定北齐麟趾新格后又与封绘参议北齐河清律。
第五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特点和历史地位这一时期的法律与历代封建法律一样都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保证统治者特权镇压被压迫阶层的反抗维护皇帝的最高统治。皇帝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法自君主出又自君主废。皇帝可以任意刑罚和赦免一切人。虽然这一时期较进步的法律思想家曾提出限制皇权对立法和司法的干预但这只是理论的空谈而且这种企图也是十分局限的。除了这些共同点之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与其他时期相比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法典的儒家化与礼治主义的确立战国时期的《法经》和秦律出于李悝、商秧之手师宗法家之说。萧何修汉律摭采秦律大体上也本于法治精神法典属于法家的系统。汉武帝提倡“独尊儒术”之后儒家学说垄断了各个领域也开始了对法律的渗透表现为郑玄、马融等大儒为法律章句。汉律通过名儒用儒家经义进行解释面目渐非。然而儒家正式地有系统地编纂法律则始于曹魏。魏律的编修者陈群、刘邵等皆为当时名儒。其学术思想属于儒家系统。刘邵曾受命集五经以类相从正始中执经讲学。对礼乐经典有精湛研究著《乐论》十四篇其政治思想是制礼作乐以移风易俗。阵群出于颍川世家自幼受儒家学说的教育精通经典(从奏疏辄引《诗》经、《礼》经可看出)政治思想是主张崇德布化。魏律在这些名儒的编纂下内容上吸收了不少儒家学说。如恢复复仇的法定地位。《礼记·曲礼》有关复仇之义认为父仇不共戴天为父祖复仇被视为孝义之举。至西汉逐步禁止1。虽然事实上存在复仇但法律上是禁止的。魏初也禁复仇但太和修律时又恢复了复仇为法定行为魏律规定:“贼计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不同的是附加了限制“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又秦汉有异子之科为商鞅变法所定旨在分化宗法纽带促进经济展。但与《礼记》中:“子无异财”的经义相悖魏律正式规定“除异子之科使父予无异财”。再如《周礼·秋官》有八辟丽邦法给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官僚以法律特权有罪先请议而从轻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法不阿贵”要求实行一刑制。但至汉代贾谊等大儒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八律用法律形式承认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北周、隋、唐皆以八议八律成为固定的法律制度。
晋律也出于名儒之手。杜预精于经籍自称有“《左传》癖”撰《眷秋左氏集解》;荀f“明三礼”“知朝廷大仪”。在法律内容上晋律“峻礼教之防”如“重奸叔伯母之令”“崇嫁娶之要”创“准五服以治罪”使“依服制定罪”成为封建司法原则正如陈寅恪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所指出:“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1关于汉禁复仇有不同意见。史载确有复仇之例但属非法。建武初桓谭上疏认为私仇结怨子孙相报结果加深忿恨以至灭户殄业建议“今宜申明旧令”禁止复仇敢私复仇者加刑家属徙边故知汉有禁复仇之令。
创造晋室统治中国其所制之刑律尤为儒家化”。南朝完全沿袭晋律与儒家系统一脉相承北朝法律亦是秉承华夏儒学之正宗在法典史一章已详述。尽管拓跋氏处于较低的社会展阶段早期律令中带有一些落后的因素但整个法制系统是本于儒家学说的。特别是后周律完全模仿周礼定律是儒化最突出的例子但由于后周律过分注意形式上的复古不能适应已展的社会环境故很快被淘汰了。
除了儒家取代法家编纂法典进行儒家学说的渗透外注律也全盘儒化。曹魏明帝规定注律只能采郑玄之说不能杂用其他解释确认了儒家释律的唯一合法地位从而排斥了其他学说的解释法。晋律亦规定:“凡为驳议当合经传。”北朝凡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律令的运用及审判也儒化。春秋决狱在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尤以北朝为突出。司法官员在决狱时往往曲法全礼对一些出于孝道符合三纲五常道德规范但却触犯法律的案例都不卒决以疑狱上报最终多是赦免有罪。(如晋的王谈《太平御览·刑法部》引《续晋阳秋》宋的钱延庆齐的朱谦之梁的张景仁后魏的孙男玉、孙益德等见有关人物传)封建伦理纲常具有越法律的效应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礼治特点。
总之以儒入法端于汉末经三国两晋南北朝历代的渗透法典的儒化一朝比一朝严重后一朝法典不仅吸收了前一朝法典中儒家因素扬弃法家因素又不断加进新的儒家因素法典内容、形式的儒化愈来愈完备至唐代遂产生了“一准于礼”的典型封建法典——庙律。
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宗法理论的核心——孝悌成为刑罚的原则违反孝悌可以科罪不孝即犯法。三国时魏甘露五年(26o)诏:“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夫人有不孝尚告治之。”晋律:“子不孝父母子弃市。”不听父母的教导则以斗讼罪处刑。南朝律令规定子弟不听父母之训敬恭有亏父母可杀之(《宋书·何承天传》)。刘宋时张江陵与妻吴氏咒骂母亲黄氏黄氏忿恨自杀结果判张江陵枭吴氏弃市免死补治。又有民唐赐因饮酒得病吐二十余虫而死。其妻张氏遵唐赐遗嘱剖腹检查郡县法官认为张氏忍行刳剖属伤夫罪而唐赐子不禁止母亲剖父尸属不孝结果判唐赐子弃市张氏五岁刑。北朝初律令规定子不逊父母凭刑。太和十一年又加至死刑。违反孝悌作为犯法科罪但若为了孝悌而犯法则可以原有北魏永平五年(512)冀州民费羊皮因家贫无以葬母卖女为婢依律卖子一岁刑但宣武帝认为费羊皮是为了葬母孝性可嘉不但免刑还令官府出钱赎回其女。这一时期为报父仇、母仇、夫仇而杀人犯法的多得到赦有。孝悌不仅表现在父母有生之年在父母死后的服丧期也不能有非礼的行为。三国时许嘉因父死停灵期间修道路成不敬罪被处鞭刑(《太平御览·刑法》十五引《汝南先贤传》)。晋时王籍之居叔母丧而婚颜含居叔父丧而嫁女;梁龛当除妇服而请客奏伎皆被刘隗弹劾科罪甚至连周f等三十人因参加梁龛的宴席而被“夺俸一月”。居父母丧不能继续出仕。晋时丘仲李遭母丧起摄职被除名。北魏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魏书·礼志》)偏将军龙虎丧父守丧二十七个月因其中碰上一个闰月龙虎将闰月算在内满二十七个月便回府请求授官结果被元珍奏居丧不计闰月依律判龙虎五岁刑。北魏初由于战事频繁往往课征服丧的民役神龟元年(518)下令自今以后民居父母丧即使有兵马战争也不许请起居丧。
在刑罚上以尊卑亲疏为等级。魏律殴兄姐加至五岁刑为减死一等十分重酷。晋律“重奸叔母之令”犯者弃市以维护家族内部伦理纲常。北魏律卖子一岁刑但卖五服年尊长则处死刑。父祖殴杀子孙四岁刑以刀刃杀五岁刑但子孙杀父祖则处以((车裂)刑。此外刑罚上的家族连坐法家属代刑法也都是宗法家族主义在刑罚上的反映。在诉讼法上允许为亲者隐;在财产法上禁止别籍异财;在婚姻法上确认家长决婚、族长决婚。整个法律系统都带着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维护家族内部伦理纲常的礼治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过了法治;私刑主义也存在。这种现象与门阀体系有关门阀政治是扩大了的家族法治血缘是世家大族赖以维持的纽带故宗法家族主义在这一时期表现得特别突出。
严格的身份法在组织法上实行九品中正制。依身份等级授官;在经济法上曹魏“赐公卿以下租牛客户各有差”。西晋的占田课田北朝的均田依身份等级授田;在法律上八议八律官当法达依身份等级处刑。婚姻法上良贱禁婚社会各阶层互为内婚制户籍法上士庶别籍奴婢部曲的身份有许多限制不同阶层有不同的刑法(如士亡法官当法)凡此种种身份法特点是由这一时期的世族门阀体制规定的。
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的法典都以刑法为主要内容。虽也涉及民事、婚姻、财产、诉讼等但都是规定惩罚的罪例作为刑法的附庸而存在。如曹魏律十八篇晋律二十篇仅户律一篇涉及民事至北齐才以婚姻法入律与户籍共为一篇称婚户律(隋以后改称户婚律)。这种民法、刑法不分诸法合并于刑法一体的系统是中华法系的特征根源于立法精神的集体主义原则视婚姻、财产等涉及私人财产的民事无关宏旨。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自然经济完全占统治地位自给自足的封闭系统较稳固民事关系尤不达加上世族门阀统治造成宗法家族纽带强化民事纠纷多在宗族内部采取调整的方式解决故民事立法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诸法合体的现象更加突出。律学的展与法律概念的规范化律学至两晋有了长足的展立法原则定罪原则审判原则等理论都有突破并涉及到犯罪动机犯罪心理学等理论。故犯、过失等法律概念也开始有明确意义并具有一定科学性沿用至今。
法典的从繁到简秦律向以繁芜著称。汉律除秦苛法法律条文大为减少但经两汉历朝的增订至东汉末年又十分庞大计有四千九百八十九条七百七十三万字。经过魏晋大刀阔斧的删除晋律精简至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余字。这是封建法典从繁到简的一个重要转折点。此后南北朝(北朝律除外)皆遵循杜预“律贵简直”的编纂原则法律条文都比较简明。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典在中国法制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历史地位。
一、在内容上八议八律十条重罪的确立和官当法的达。
二、在法律体系上奠定了以刑名冠于律的结构既体现了刑法原则的重要性又增加法典的科学性。
三、在法律形式上北朝出现了“格”、“式”法律形式逐步趋向一致至隋唐制度化形成封建法律四大形式:律、令、格、式。
四、在刑法种类上汉废肉刑经过魏晋的演变北朝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五种主要刑罚完成了从奴隶制的前五刑(劓、黥、腓、宫、大辟)向封建制五刑的过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封建法典的一个重要展阶段吸收秦汉的律加以革新釐整对后代的法律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隋律基本上以北齐律为蓝本而唐律又沿隋律故封建法律的典型——唐律的渊源可追溯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所以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七章兵制第一节东汉末的集兵方式西汉以征兵制为主要集兵制度。年满二十三岁的成年男子要充当两年常备兵。一年为卫戍京师的卫士或是屯戍边地的戍卒;一年为郡国地方兵叫做材官(步兵)、骑士(骑兵)、楼船士(水军)接受军事训练每年秋季定期检阅称“都试”。刘秀建立东汉值大乱之余深知“天下疲耗思乐息肩”(《后汉书·光武纪》);让百姓休养生息事关皇朗统治的巩固。而且西汉末利用“都试”控制郡国地方兵起事者不乏其人刘秀对此存有很大戒心。因此削弱地方武备成了刘秀的一项既定政策。建武六年(3o)“诏罢郡国都尉并职太守”(《文献通考》卷15o兵二)。次年又以“国有众军并多精勇”为名诏“罢轻车、骑士、材官、楼船士及军假吏令还复民伍”(《后汉书·光武纪》)。“自是无复都试之役”(《续汉书·百官志》)“都试”也取消了。终东汉之世虽然征兵之制并未明令废止不少地区往往复量地方兵和都尉官但秦汉以来民间讲武的传统制度业已废弛征兵之制渐趋衰落。
东汉征兵之制寖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续汉书·百官志》刘昭注引应劲《汉官》:“自郡国罢材官骑士之后官无警备实启寇心。一方有难三面救之兴雷震烟蒸电激一切取办黔嚣然。不及讲其射御用其戒誓一旦驱之以即强敌犹鸠雀捕鹰鶁豚羊弋豺虎是以每战常负王旅不振。”封建国家镇压力量的削弱刺激了豪强地主私家武装的展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豪强地主在自己田庄中“缮五兵习战射”(《四民月令》)从自己控制下的依附农民中挑选精壮组织部曲私兵。豪强地主的部曲私兵既有补充封建国家镇压力量的职能同时又使东汉社会酝酿着的分裂割据倾向加展。
汉灵帝中平元年(184)爆的黄巾起义严重威胁着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主阶级暂时停止了内部斗争集中整个阶级的力量向农民起义军疯狂反扑。在镇压黄巾起义的过程中豪强地主的私家武装获得了合法、公开展的机会实力急剧膨胀演成尾大不掉之势。黄巾起义虽然被镇压下去了东汉皇朝却也名存实亡东汉国家军队已转化成为各军阀私人控制的武装。此时各军阀集团已无法沿用传统的征兵制度作为主要集兵方式了。天下分崩兵连祸结灾疫继踵人口锐减。人烟稠密的中原地区“白骨蔽平原”(王桀《七哀诗》)军行之处“名都空而不居百里绝而无民者不可胜数”(仲长统《昌言·理乱》)。户口减耗到如此程度是难以实行规范化的征兵制度的重要原因。
汉制“仲秋之月县道皆案户比民”(《续汉书·礼仪志》)。只有切实掌握“民数”方能“以起田役以作军旅”(徐干《中论·民数》)。东汉末天下大乱“四民流移托身他乡携白于山野弃稚子于沟壑”(《三国志·魏志·陶谦传》注引《吴书》)。百姓流徙居无定所户口无法稽核实行规范化的征兵制失去了依据。
秦汉时郡县以下设乡、亭、里具置乡官“皆主知民善恶为役先后知民贫富为赋多少平其差品”(《续汉书·百官志》)。赖此健全的基层政权机构政府方能顺利稽核户口征赋役。东汉末朝廷权力有名无实豪强割据势力“大者连郡国、中者婴城邑小者聚阡陌”(《三国志·魏志·文帝纪》注引《典论·自叙》)。基层政权机构解体坞壁林立。坞壁是战乱中豪强地主控制下的民众结宗自保的一种经济军事结合体具有相当的独立性“阻兵守界”;不接受军阀割据政权所遣长吏;庇护壁民逃避征役乃至军阀割据政权“召一人遂不可得”(《三国志·吴志·太史慈传》注引《江表传》)。军阀政权要削平境内林立的坞壁重建听命于政府的基层政权机构绝非易事而没有一个健全的基层政权系统就无法推行汉代那种规范化的征兵制度因此各军阀集团在激烈的角逐中面对风云变幻盛衰莫测的局势莫不以眼前得失为转移无暇顾及长远从权采用募合、料简、收降等不规范的方式集兵。11《三国志·魏志·武帝纪》:“太祖至陈留散家财合义兵将以诛(董)卓。”《三国志·程昱传》:“昱收山泽亡命得精兵数千人乃引军与太祖会黎阳讨袁谭、袁尚。”《三国志·董卓传》:“卓又吏吕布杀执金吾丁原并其众故京部兵权唯在卓。”《三国志·吴志·孙破虏讨逆传》:“(孙)坚又募诸商旅及淮泗精兵合千许人与(朱)儁并力奋击所向无前。”同传注引《江表传》:“(孙)策复就攻大破(刘)■策收得■兵二千卞人船千艘遂前进夏口攻黄祖。”《三国志·蜀志·先主传》:“时先主自有兵千寺人及幽州乌丸杂胡驹又略得饥民数千人。”第二节世兵制度的形成曹、孙、刘三个集团在创业的复杂斗争中不得不和其他军阀集团一样从权采用收降、募合、料简等办法补充自己的军队。魏、吴、蜀三国初具立国规模鼎立局势日趋稳定之后势必要建立规范化的集兵制度。由于三方政治、经济、军事及自然地理条件各有差异采用的集兵制度也各不相同。蜀汉沿两汉之制以征兵为主要集兵方式辅之以募兵:魏、吴则以世兵制为主要集兵制度以征、募制为辅。
世兵制度的含义一是兵民分离(兵、民户籍各别)一是兵家终生为兵、父死子继、兄终弟及(非皇帝特准不得改变其身份)形成一个以当兵为世业的职业兵阶层。
汉末三国的世兵制度以曹魏士家制度最为典型。《三国志·魏志·辛毗传):“文帝践阼帝欲迁冀州士家十万户实河南。”士家的子女称“士息”(《三国志·魏志·陈思王植传》)、“士女’(《三国志·魏志·明帝纪》注引《魏略》)。士家有独立的户籍须皇帝诏准方能改变身份。《三国志·魏志·少帝纪》载帝褒扬合肥新城死节之士刘整、郑像诏:“今追赐整、像爵关中侯各除士名使子袭爵如部曲将死事料。”除士名即从士家的专门户籍上除名。又《晋书·王尼传》称士家子王尼“初为护军府军士胡毋辅之与琅邪王澄、北地傅畅、中山刘舆、颍川荀邃、河东裴遐迭属河南功曹甄述及洛阳令曹掳请解之。掳等以制旨所及不敢”。晋承魏制足证曹魏士家解除士家身份须皇帝制诏。
曹魏士家制的形成具有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
曹操在经济崩溃战乱不息的历史环境中创立基业深知要巩固政权并能支持长期统一战争必须效法“秦人以急农兼天下”《三国志·魏志·武帝纪》注引《魏书》)足食足兵二者不可偏废。承平时期自耕农经济比较健全小农户是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是实行征兵制的依凭;汉末大乱之后自耕农经济调弊小农户急待休养生息无力负重。如果照搬汉代征兵制继续以小农户为主体组织国家军队势必对自耕农经济的恢复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危及曹氏统治的根本。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曹氏统治集团既要保障稳定可靠的兵源又要保障稳定可靠的粮源就不能不因时制宜在人口编制上采取一些特殊措施。
春秋时齐管仲治国士、农、工、商均“群革而州处”以便子承父业“少而习焉其心安焉不见异物而迁焉”(《国语·齐语》)。从而形成一种稳定的阶级秩序达到安定社会展生产、富国强兵的目的。管子治国取得了成功成就了桓公的霸业。汉末三国的政治局势与春秋大国争霸的形势十分相似;加之大乱之后迫切需要重建稳定的阶级秩序以求迅恢复和展生产为夺取统一战争的胜利奠定基础因而魏晋时主张效法管子治国者不乏其人。《晋书·傅玄传》载玄上武帝疏:“臣闻先王分士农工商以经国制事各一其业而殊其氮臣以为亟定其制通计天下若干人为士足以副在官之吏;若干人为农三年有一年之储;若干人为工足其器用;若干人为商贾足以通货而已。”曹氏政权显然是远师管子经国制事之遗义将国家控制的人口编制为郡县民、屯田户、士家三部分各有独立的领辖系统和单独的户籍各自向封建国家承担不同的义务。这实际上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分工。士家是兵役的主要承担者构成国家军队的主体这样的人口编制方式造成了兵民的分离。
曹魏士家父子相袭的制度与管子创制之“士之子恒为士”汉代虎贲、羽林等宫廷侍从军的父死子继的古制显然有一定渊源。但这个制度的形成和确立绝非仅仅因袭古制。东汉未崔寔著《四民月令》对东汉豪强地主田庄中的状况作了详尽地记述。从《四民月令》的记述反映出豪强地主田庄中的阶级关系生了新的变化。豪强地主完全掌握了田庄中从生产到生活的每一个环节贫苦农民“父子低奴事富人躬率妻孥为之服役历代为虏犹不赡于农食”(《通典》卷1引崔寔《政论》)。豪强地主不仅控制和支配农民本人而且完全控制和支配了农民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仅今主今世控制和支配他们而且将这种控制与支配的权力世代延续下去。作为控制与支配的交换条件豪强地主必须向农民提供生存和从事简单再生产的最起码的条件并庇护他们逃避国家的摇役。田庄农民和豪强地主之间形成了一种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汉末军阀多系豪强地主出身其军队的基干力量是他们的部曲私兵其中大多数是依附农民。因此豪强地主田庄中形成的农民对地主的强烈人身依附关系照样搬入军队演化成兵士对将帅的人身依附关系。曹操由一个普通军阀上升为国家统治者曹魏国家军队也是由部曲私兵升格而成;原有的那种兵士对将帅的人身依附关系此时自然体现为兵士对封建国家的强烈人身依附关系。封建政权凭藉这种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象豪强地主控制与支配私人部曲及其家属那样去控制和支配兵士及其家属。这就使得实行世袭兵制成为可能。
在统治阶级镇压黄巾起义和群雄逐鹿的残酷斗争中“乡邑望烟而奔城郭睹尘而溃”(《三国志·魏志·文帝纪》注引《典论·自叙》)。社会环境如此险恶“人人自危”朝不保夕谋求生存成了人们最大的**。军队作为一个有严密组织的武装集团求取生存的能力远较平民为优。于是军人家属随营的现象十分普遍。1虽然携带家口使部队的战斗力大受影响但非此不足以稳定军心。而在极为险恶的社会环境中奋战图存武装集团中的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的界限就不可能划分得十分清楚。《三国志·魏志·武帝纪》注引《魏书》称兴平二年(195年)吕布、陈宫率万人袭曹操时操兵皆出取麦“在者不能千人屯营不固。太祖乃令妇人守陴悉兵拒之”。曹操令随营妇女操戈拒敌表明随军家属与兵士一样受军法部勒受将帅的严格控制与支配。在这样的环境中妇女在必要时尚且须操戈拒敌有战斗能力的男子继父兄为兵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兵士家属随营只是不得已而为之。当曹氏集团逐步建立了稳定的后方基地后随营的将士家口移居地方。曹氏政权沿袭先秦以来的“保质”制度的精神1将兵士家属聚居一处集中管理2作为人质严加控制。这一措施1《三国志·魏志·武帝纪》注引《魏书》“(吕布、陈宫将万余人来战)于是兵皆出取麦在者不能干人屯营不固。太祖乃令妇人守陴悉兵拒之。”《三国志·吴志·孙破虏讨逆传》注引《江表传》:“是时陈■屯海西(孙策)遣吕范、徐逸攻■于海西大破■获其吏士妻子四千人。”《三国志·蜀志·先主传》注引《英雄记》:“备军在广陵饥饿困踧遂使吏请降(吕)布。布令备还州并势击(袁)术。具刺史车马童仆遣备妻子部曲家属于泗水上祖道相乐。”1《墨子》卷15《杂守》:“城守司马以上父母昆弟妻子有质在主所乃可以坚守父母昆弟妻子有在葆宫者乃得为侍吏。诸吏必有质乃得任事。”《睡虎地秦墓竹简》之《秦律十八种》、《居延汉简》中屡见“葆子”、“葆”等字样。
继续体现了曹氏政权对兵士家属拥有高度的控制和支配权力。
经济依附是兵士及其家属对封建政权强烈人身依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田庄中的豪强地主对依附农民及其家属拥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资料的义务时有“振赡贫乏”之举(《通典》卷1引崔寔《政论》)。当这种人身依附关系中的经济依附关系移置到军阀部队中时体现为兵士及其家属一切受将帅支配如同将帅私产;将帅则须存恤士卒赡养其家属3。《三国志·魏志·武帝纪》载曹操建安十四年七月辛未令:“自顷以来军数征行或遇疫气吏士死亡不归室家怨旷其令死者家无基业不能自存者县官勿绝廪长吏存恤抚循以称吾意。”如果本来就不存在放廪粮赡养兵士家属的制度也就无所谓“绝廪”了。可见曹氏集团统治确立部曲私兵转化为国家军队后将帅赡养兵士家属的惯例在国家制度中仍得到体现。同时曹氏政权既然按“保质”制度的原则将兵士家属集中居住严加控制那么也必须按“保质”制度的惯例担负起赡养兵士家庭的义务1。赡养兵士家庭的制度使得兵士之家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封建政权这就大大强化了封建政权对兵士及其家属的控制与支配的权力;封建政权只要认为有必要就可以把战乱期间已经存在的父死子代的惯例固定化、制度化形成世兵制度。
世兵制逐步形成的具体过程已难知其详但世兵制的确立必须以完成兵民分离和父死子继的制度化为前提。《三国志·魏志·武帝纪》称初平三年(192):“青州黄中众百万入兖州(曹操)追黄中至济北乞降。冬受降卒三十余万男女百余万口收其精锐者号为青州兵。”同书《贾逵传》引《魏略》称曹操病逝“而青州军擅击鼓相引去”朝廷“乃为作长檄告所在给其廪食”。青州黄中乞降至曹操病逝历时二十八年犹存青州军之名足见青州兵是一个自成编制、与众有别的特殊集团。青州黄巾乞降时“男女百余万口”曹操仅“收其精锐号为青州兵”。余众如何处置不见记载。不过此时劳动力紧缺的矛盾己日渐尖锐曹操绝不会把收编之余的大量黄巾降户驱归政敌。因此比较合理的解释是将黄中余众随宜安置而青州兵固定由这些黄巾降户补充。青州黄巾降户因此成为有剔于一般民户的特殊社会集团充当青州兵的特定兵源。这样一来充任青州兵的兵役义务落到了一部分特定的人身上这实际上是兵民分离的最初尝试。青州兵固定由青州黄巾降户补代的原则确定之后下一步自然是产生出规范化的补代制度;而“父死子代兄终弟及”
这种补代方式不仅在家属随营时期己成通例而且看起来最为“公平”2《三国志·魏志·李典传》:“典宗族部曲三千余家居乘氏自请愿徙诣魏郡遂徙部曲宗族万三千余口居邺。”同上书《臧霸传》:“霸因求遣子弟及诸将父兄家属诣邺太祖曰:‘诸君忠孝岂复在是!昔萧何遣子弟入侍而高祖不拒耿纯焚室舆榇以从而光武不逆吾将何以易之哉!’”同上书《梁习传》:“习到官诱谕招纳皆礼召其豪右稍稍荐举使诣幕府;豪右已尽乃次诸丁强以为义从;又因大军出征分衣以为勇力。吏兵已去之后稍移其家前后送邺凡数万口”3将帅私财赡养兵士家属是汉末三国时的通例。《后汉书·董卓传》载卓辞少府书:“所将湟中义从及秦胡兵皆诣臣曰:‘牢直不毕禀赐断绝妻子饥冻。’牵挽臣车使不得行。”《三国志·魏志·李通传》:“遭岁大饥通倾家赈施与士分糟糠皆争为用”。《三国志·吴志·朱桓传》称朱桓部曲万口妻子皆随军桓“爱养吏士”“俸禄产业皆与共分”。
1《墨子·备水》:“先养材士为异舍食其父母妻子以为质。”
实行起来最为简便;只须将这一通例固定下来兵士身份世袭制度就形成了。当上述制度由青州兵集团推广到全军时曹魏士家制度就确立了。名在兵籍的士家作为一个范围更大的特殊社会集团(即特殊社会阶层)充当国家军队的主要兵源。
曹氏政权把兵民分离之制推广到全军作为曹魏士家制度确立的标志是有一定道理的。建安九年(2o4年)曹操攻克袁氏集团的大本营邺城;次年春冀州平定曹氏政权开始把将士家属迁到邮城一带聚居集中管领兵民分离之制至此完全确立士家制度形成了1。
1李典、臧霸迁部曲宾客于邺事在建安十年梁习迁吏兵家属于邺是在并州平定后的次大军出征即北征三郡乌丸时为建安十二年。
第三节魏、吴世兵制的异同孙吴的世兵称“兵户”。《三国志·吴志·三嗣主亮传》:“(孙亮)
又科兵子弟年十八已下十五已上得三千余人选大将子弟年少有勇力者为之将帅。”兵子弟即兵户子弟。《续汉书·郡国志》刘昭注引《帝王世纪》:“及魏武皇帝克平天下文帝受禅人众之损万有一存。景元四年与蜀通计民户九十四万三千四百二十三口五百三十七万二千八百九十一人。又案正始五年扬威将军朱照日所上吴之所领兵户凡十三万二千推其民数不能多蜀矣。”据此孙吴兵户制度同样具备兵民分离和父死子继两个基本内容。但是孙吴兵户的补充和管领具有自己的特点与曹魏士家制有别。孙吴兵户制度与曹魏士家制度的第一个不同是曹魏士家、郡县民、屯田民三者界限划分得比较清楚1曹氏政权注意保持他们各自承担义务的稳定性不随意打乱这种界限以求稳定封建秩序。因此曹魏士家基本上是依靠本阶层自身的人口增殖来补充的。这是比较有利于经济恢复和展的政策。这不仅体现了曹氏政权法治精神较强比较能作到政令划一且有一定的战略远见;同时也反映出曹魏人口众多有条件对民众实行社会分工。孙吴则不然。虽然孙吴政权同样将国家控制的人口划分为郡县民、屯田户、兵户三个部分兵户的补充除了靠本阶层自身的人口增殖外一直实行“强者为兵羸者补户”(《三国志·吴志·6逊传》)使郡县民乃至屯田民向兵户单向流动的政策2。因为孙吴兵户实际上是用军法管束的劳动者他们受封建国家的控制与支配比民户更强烈他们创造的物质财富被统治集团用最直接的方式攫取。孙吴实行大族将领世袭领兵制相当数量的兵户被划归大族将领支配1而且这种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世代相袭形成“世兵世将”2。兵户的数量越多各大族将领所分得的人口就越多因而大族势力自然是这一政策的积极维护者。
曹魏士家实行“人役居户各在一方”(《晋书·刘颂传》)的“错役”制度3。而孙吴兵户莫不携带家属随军屯垦因而孙权指责曹操错役之1曹魏不仅士家有专门兵籍改变身份需制诏;屯田民与郡县民也不能随意混杂。《三国志·魏志·司马之传》:“武皇帝特开屯田之官专以衣桑为业。”屯田民又称“典衣部民”不属州郡。同书《贾逵传》:“其后兵泓农在守贾)逵疑屯田都尉藏亡民。都尉自以不属郡言语不顺。逵怒收之数以罪挝折脚坐免。”
2《三国志·吴志·朱桓传》:“(桓)迁荡寇校尉授兵二千人使部伍吴、会二郡鸠合遣散期年之间得万余人。”同书《6逊传》:“会稽太守淳于式表逊枉取民人愁扰所在。”同书《诸葛恪传》:“恪以丹杨山险民多果劲虽前兵徒得外县平民而已莫余深远莫能禽尽”同书“三嗣主休传》:“(永安六年)丞相(濮阳)兴建取屯田万人以为兵。”又同书《陈武传》附子《陈表传》称陈表主动提议将“皆堪好兵”的强壮“复客”归还国家以便由国家料取充兵孙权对此表示嘉许令郡县“料正户羸民以补其处。”可见凡是体格强健的民众孙吴政权都可任意取以充兵的。故陈傅良《历代兵制》评论孙吴集兵称:“(吴)调度亦最无法大率强者为兵羸者补户。”(《历代兵制》卷2)1参阅唐长孺《孙吴建国及汉末江南的宗部与山越》刊《魏晋南北朝史论丛》。2《三国志·吴志·三嗣主皓传》:“(天纪)三年夏郭马反。马本合浦太守脩允部曲督允死兵当分给马等累世旧军不乐离别。”
3《三国志·吴志·诸葛谨传》:“(孙权)又别咨谨曰:‘(曹)操之所行其惟杀伐小为过差及离间人骨肉以为酷耳。”所谓离间人骨肉即《晋书·刘颂传》所言“魏氏错没亦应改旧。”的“错制是“离间人骨肉”(《三国志·吴志·诸葛瑾传》)。曹魏士家实行锗役是因为曹氏政权把兵士家属作为防止兵士亡叛的人质严加控制;而让兵户之家随军屯垦却是孙吴的既定政策。确定这样的政策完全出于军事上和经济上的考虑。孙吴的常备兵主要部署在长江一线让兵户家属随军屯戍使兵户就地建立起私人经济这种私人经济只是国家控制的军屯的附属物。这样一来不仅能对兵士起到束缚作用而且把战争的胜负与兵士个人的利害最直接地结合起来迫使他们不得不力战。兵士与家属同居且屯且守不必因“分休”④而往返于道路提高了士兵劳动力的利用率也减轻了民户运输军粮的徭役负担。兵户合家同居有利于兵户之家人口增殖。与曹魏一样孙吴将领出朝也要把家属交给国君作人质叫“质任”1。孙吴政权只须控制将领家口为人质曹魏政权却要同时控制将领和兵士的家口作人质。这一事实表明曹魏兵士对将领私人的依附较弱故须封建政权直接控制兵士家属;孙吴兵士对将领私人的依附要强烈得多将领对兵士及其家属的控制相当强固有力因而封建政权只须用控制将领家口的手段来控制住将领本人即可达到控制住兵士的目的。魏、吴对兵户士家不同的管领方式反映出曹魏政权皇权主义的倾向比孙吴更强烈。
役”制度。
④魏、蜀均有兵士“分休”之制。分休即分批休假。《三国志·魏志·邓艾传》:“令淮北屯二万人淮南三万人十二分休常有四万人且田且守。”《三国志·蜀志·诸葛亮传》注引《蜀记》“郭冲五事”:“魏明帝自征蜀幸长安遣宣王督张郃诸军雍、凉劲卒三十余万潜军密进规向剑阁。亮时在祁山旌旗利器守在险要十二更下在者八万。时魏兵始陈幡兵适交参佐咸以贼众强盛非力不制宜权停下兵一月以并声势。亮曰:‘吾统武行师以大信为本得原失信古人所惜;去者束装以待期妻子鹤望而计日虽临征难义所不废。’皆修遣令去。于是去者感悦愿留一战住者愤踊思致死命。”“更下”即分休“郭冲五事”的真实性如何有争议但蜀汉实行分休之制是可信的。1《晋书·武帝纪》:“(秦始元年)罢部曲将长吏以下质任。”这显然是革易魏志以示宽惠。《三国志·吴志·三嗣主皓传》注引《搜神记》:“吴以草创之国信不坚固边屯守将、皆质其妻子名曰保质。”
第四节蜀汉未实行世兵制宋人陈傅良《历代兵制》卷2论蜀汉兵制:“是时户籍士民异号往往充兵之家已非民伍。”陈傅良所据为《三国志·蜀志·后主传》注引王隐《蜀记》载蜀亡时向邓文献出士民簿“领户二十八万男女口九十四万带甲将士十万二千吏四万。”其实兵户的兵籍均包括本人及家属并非兵士个人在军的名册。“带甲将士十万二千”指的是常备兵士并未包括家属在内不能作为“士民异号”的依据。
根据蜀军常备兵人数在全国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推断蜀汉没有实行世兵制度。建兴五年(227年)诸葛亮誓师北伐此后蜀军北部前线兵力一直保持在十万左右1其他地区的兵力不少于四万2。故诸葛亮执政时期蜀汉全军总兵力在十四万以上。根据蜀汉户口推算建兴五年蜀汉有户二十一万一千口九十万零五千每户平均四点二八口3。除去妇女和男子中的老幼病残可供役使的青壮年男子大体每户仅存一人。此时蜀军常备兵达十四万以上因而充兵之家也在十四万户以上占总人户的三分之二。十分明显蜀汉除官吏和个别享有复除优待的人户、即所谓“食禄复除之民”(《续汉书·郡国志》刘昭注引《帝王世纪》)外其余民户的青壮男子均须服兵役。这种一般民户统统必须承担兵役的制度不是世兵制度而是征兵制度。蜀汉之所以仍然坚持以两汉征兵制为主要集兵制度④倒不在于它以炎汉正统自居要恪守汉制。蜀汉民不过百万抗衡魏吴不能不将全部青壮年统筹使用根本不允许象曹魏那样实行社会分工。
1《三国志·蜀志·马谡传》注引《襄阳记》称街亭军败斩马谡“于时十万之众为之垂涕。”同书《诸葛亮传》注引《蜀记》“郭冲五事”称:“亮时在祁山旌旗利器守在险要十二更下在者八万。”郭冲五事所言蜀军兵力还是可信的。《晋书·宣帝纪》:“(青龙二年)亮又率众十余万出斜谷。”2蜀亡前夕姜维收缩北线兵力拒守剑阁有众“四五万人”(《以三国志·魏志·锺会传》);此时汉、乐二城已成孤立据点困守之兵各五千。据此推算北部前线总乒力约六万其余地区的军队共计四万左右。蜀军经过长期作战的消耗减员严重一线地区作战兵力已显单薄但北线以外的其余地区仍然部署四万兵力可知在诸葛亮执政时期蜀汉军事力量比较强盛北线外的其余地区的兵力绝不低于四万。3《晋书·地理志》载刘备章武元年(公元221年)“其户二十万男女口九十万。”《三国志·蜀志·后主传》注引工隐《蜀记》载罚亡时(公元263年)献“士民簿”“领户二十八万男女口九十四万”四十二年中国家掌握的民户户增八万口增四万平均每年增产一千九百口九百五十。不计递增率按平均增长数计算建兴五年(227年)蜀汉有户二十一万一千口九十万零五千每户平均四点二八口。④蜀汉征乒制的具体规定已难知其详不过蜀汉青壮年男子有限是不大可能象汉代征兵制那样规定成年男于只充当二年常备兵的。
第五节集兵制度的演变三国两晋南北朝集兵制度的演变包括三国两晋南朝汉族封建政权统治下集兵制度的演变和少数族入主中原后集兵制度的变化。
汉末三国时期世兵制和其他集兵制度是并存的。三国初世兵制虽然作为一种新的集兵制度崛起但其他集兵制度并未完全废止。征兵制虽已破坏但在理论上政府仍然有征民众当兵的权力。蜀汉国小力弱必须统筹使用民力方能抗衡二国因而继续实行普遍征百姓的制度。魏、吴虽以士家兵户为主体组建国家军队但仍兼行征兵之制。《三国志·魏志·司马芝传》:“太祖平荆州以芝为管长郡主簿刘节旧族豪侠宾客千余家出为盗贼入乱吏治。顷之芝差节客王同等为兵兵已集郡而节藏同等芝乃驰檄济南具陈节罪。太守郝光敬信芝即以节代同行。”同书《贾逵传》称逵领弘农太守“其后兵逵疑屯田都尉藏亡民收之数以罪挝折脚坐免”。《三国志·吴志·吴主传》载孙权报6逊书:“至于调者徒以天下未定事以众济。若徒守江东修崇宽政兵自足用复用多为?顾坐自守可陋耳。若不豫调恐临时未可使用也。”国有大役时征民众的数量有时还相当大。吴主亮建兴二年(253)诸葛恪伐魏“大州邵二十万众百姓骚动。”(《三国志·吴志·诸葛恪传》)
曹魏注意保持士家同其他两个阶层民众的界限因而征民众为兵战事结束后原则上是要复归民伍的。黄初时左延年《从军行》诗吟道:“苦哉边地人一岁三从军三子到敦煌二子诣陇西五子远斗去五妇皆怀身。”(《乐府诗集》卷32引《广题》)诗句虽然反映了兵役的频繁但也证实了普通民众被征从军战事完毕后是要复归民伍的。
孙吴并不重视在兵户、屯田民、郡县民之间保持严格的界限一直实行由民户、屯田户向兵户单向流动的政策。所谓“单向流动”是指孙吴政权经常将一部分郡县民或屯田户变成兵户而未见将兵户变成屯田民或令其复归民伍的记载。但并不意味着孙吴政权每一次征民众都一定要将他们变成兵户。有时孙吴征民为兵战事完毕后还是要让他们解甲归乡的。《三国志·吴志·吴主传》载孙权黄武五年(226年)的一道命令:“军兴日久民离农畔父子夫妇不听相恤孤甚愍之。今北虏缩窜方外无事其下州郡有以宽息。”这显然是让一部分征之民重返农亩以求休养生息的举动。《宋书·乐志》载韦昭所造吴鼓吹曲十二篇其中有一音《秋风》歌词为:“秋风扬沙尘寒露沾衣裳。角弓持弦急鸠鸟化为鹰。
边垂飞羽檄寇贼侵界疆。跨马披介胄慷慨怀悲伤。辞亲向长路安知存与亡。穷达固有分志士思立功邀之战场身逸获高赏身没有遗封。”这些得到边垂警报才披上介胄辞亲上路的战士显然不是屯戍于边垂的兵户而是临急征调的平民。故《宋书·乐志》称韦昭作《秋风》是颂扬孙权“说以使民民忘其死’。这类兵士在战事完毕后是要还乡与亲人团聚的。
汉末三国时期募兵制仍然被作为一种辅助集兵制度加以采用。《三国志·魏志·杜畿传》:“(卫)固欲大兵畿患之说固曰:‘夫欲为非常之事不可动众心。今大兵众必扰不如徐以货募兵。’固以为然从之。”《三国志·吴志·吕岱传》:“(岱)出补余姚长召募精健得千余人。”同书《潘濬传》注引《吴书》:“骤骑将军步驾屯沤口求召募诸郡以增兵。”两汉时的募兵是一种职业兵募兵制在理论上是由民众自动应募这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社会上存在游离于各个生产行业之外而生计困难的人口;二是应募后可以改善本人乃至家庭的境遇。但是汉末三国的召募有时并非出自应募者的志愿。《三国志·魏志·袁绍传》注引《九州春秋》:“(袁谭)使两将募兵下县有赂者见免无看见取贫弱者多乃至于窜伏丘野之中放兵捕索如猎鸟兽。”《三国志·吴志·6逊传》:“(嘉禾)六年中郎将周抵乞于都阳召募事下问逊。逊以为此郡民易动难安不可舆召恐致贼乱。而祗固陈取之郡民吴遽等果作贼杀抵攻没诸县。”此类“募兵”有召募之名行强取之实是一种严重扰害民众的制度。即便是以讲求法度著称的诸葛亮治理下的蜀汉也未能做到民众应募纯出自愿。《三国志·蜀志·吕人传》:“丞相诸葛亮连年出军调诸郡多不相救乂募取兵五千诣亮慰喻检制无逃窜者。”既是募兵又需“慰喻检制”方保无人逃窜足见此种募兵应募之民也是受到一定程度强制的。魏、吴、蜀三国建立规范化的集兵制度后仍未完全放弃战乱时期那种强制降民、战俘充兵的集兵方式。其中孙吴政权尤为突出。孙吴统治集团长期开展对境内山越人的征服战争每次军事行动无不以胁迫大量山越人出山“以充兵役”(《三国志·吴志·钟离牧传》)而告终。同书《吕蒙传》载建安十九年(214年)皖城之役孙吴大有俘获。孙权酬吕蒙之功“所得人马皆分与之”。《华阳国志·南中志》载诸葛亮平定南中“移劲卒青羌万余家于蜀为五部所当无前号为‘飞军’”。
三国时期其他集兵制度虽与世兵制共存但除蜀汉以外魏、吴都是以